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187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第**701-710卡、第**806、808、809、816卡。
负责人:邓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振文,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与被告蔡振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92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1时58分许,无名氏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同裕路与发展路交汇路口与严宽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宽林不负事故责任。严宽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21898元,并产生鉴定费1295元、拆检费50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26.42元,严宽林就该车的损失将蔡云洪、蔡振文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2072民初1026号,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蔡振文为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确认严宽林总损失为28260.47元,判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严宽林2000元,蔡振文赔偿26260.47元给严宽林。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了2000元给严宽林,但蔡振文经严宽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粤T×××**号在本案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车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后,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代严宽林向本案原告申请了代位赔偿,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3928.6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蔡振文作为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蔡振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号小汽车在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75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6年1月11日1时58分许,无名氏驾驶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古神公路往跃进路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同裕路与发展路交汇路口时,遇右侧路口严宽林驾驶粤T×××**号轿车直行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发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第2016D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严宽林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严宽林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21898元,并产生鉴定费1295元、拆检费50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226.42元。严宽林就该车的损失将蔡云洪、蔡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2072民初1026号,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蔡振文为粤T×××**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确认严宽林总损失为28260.47元,判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严宽林2000元,蔡振文赔偿严宽林26260.47元,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给严宽林,但蔡振文经严宽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没有履行赔偿责任。在该车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后,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代严宽林向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申请了代位赔偿,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3928.6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2016)粤207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蔡振文应当赔偿因该事故对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粤T×××**号小汽车造成的损失。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已将粤T×××**号小汽车损失金额13928.6元保险金赔付给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则人寿保险中山分公司有权代位行使中山市骏宇出租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蔡振文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蔡振文赔偿139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蔡振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3928.6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振文负担,被告蔡振文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