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鹏,男,199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何鹏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东江工业区H10乡道普乐斯吉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2房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牌麦芒76G+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元)盗走,以600元销售给他人。当天21时许,被告人何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何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何鹏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东江工业区H10乡道普乐斯吉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2房内,将被害人韦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牌麦芒76G+64G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元)盗走,以600元销售给他人。当天21时许,被告人何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鹏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