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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2民初208号

安徽省萧县糖业烟酒公司与张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糖业烟酒公司;张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208号

原告:安徽省萧县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46001-4。

法定代表人:陈连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莉,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萧县糖业烟酒公司(简称萧县糖酒公司)与被告张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萧县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张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糖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莉继续履行协议,交付置换房屋面积265.2㎡,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萧县糖酒公司与张莉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张莉用其面积436㎡的一楼房屋与萧县糖酒公司面积265.2㎡的二楼房屋进行置换。双方的房屋因年久失修,由张莉全部出资将双方的旧房屋推倒重建成五层新楼房,张莉将新建楼房的第五层按萧县糖酒公司的原房屋面积265.2㎡交付萧县糖酒公司作为办公用房,萧县糖酒公司搬迁及租赁他人房屋的费用由张莉承担。协议签订后,萧县糖酒公司多次催促张莉履行协议,但至今没有结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张莉辩称,张莉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交付萧县糖酒公司第五层房屋面积265.2㎡;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府政策规定停止建设,重建房屋未能建筑到第五层,现在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当驳回萧县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置换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省萧县食品总厂系萧县糖酒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下属机构。萧县糖酒公司、萧县食品总厂(甲方)与张莉(乙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楼房屋和土地坐落在萧县××路××街,面积436㎡,乙方二 楼上为甲方办公用房,面积265.2㎡;因双方上述房屋年久失修,已成为危房,现由乙方出资将上述房屋推掉重新建造五层楼房,楼房建成后,乙方将新建楼房的五层按甲方原面积265.2㎡交付甲方作为公用房;上述房屋重建由乙方出资承建,甲方必须保证其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施工,否则须赔偿乙方的停工损失;乙方承建期间,由乙方给甲方提供临时办公用房或办公用房租金,直至房屋交付止;甲方搬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另外出资2000元交付给甲方作为处理房屋租赁他人的所有费用;等等。协议签订后张莉将该处旧房屋推倒重建,至2018年8月建成三层后停工,此后至今未能继续施工建设。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原房屋的产权证照及翻建房屋的建筑行政审批手续。现萧县糖酒公司起诉要求张莉继续履行协议,交付置换房屋265.2㎡,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地产建设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建筑行政审批手续。但案涉《房屋置换协议》没有载明置换及重建房地产的权属证照及建设手续状况,也没有约定房屋置换交付履行期限,且协议约定标的物尚未建设完成,置换房屋面积不存在,萧县糖酒公司要求张莉继续履行置换协议交付房屋面积265.2㎡,属于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萧县糖业烟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省萧县糖业烟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长礼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刘晓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 愿

书 记 员  刘 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