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51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文,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江涛大厦**/div>
负责人:刘昌才,行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与被告白明文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钟家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白明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聪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明文及第三人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明文支付贷款违约本息43,652.15元(人民币,下同);2、白明文支付未付保费3,458.40元;3、白明文支付违约金5,700.38元(以贷款违约本息及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4、白明文支付律师费8,337.3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白明文与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4,9000元。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白明文发放共计4,9000元的贷款。2016年3月23日,白明文作为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我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后白明文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和保险合同的缴费义务。2016年12月14日,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理赔,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43,652.15元。我公司向白明文催还保险理赔款并催缴未付保费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明文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口头或书面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还款汇总表》《索赔申请书》《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案委托代理协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明文及第三人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白明文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6年3月25日,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与白明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4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执行贷款年利率6.65%,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次月对应日,以后每月的对应日为固定还款日。同日,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向白明文发放贷款49,0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于同日向白明文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贷款金额49,000元,保险费31,125.60元,保险金额54,185.36元,保险费率1.5956%(月);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于银行扣款之日支付保险费864.60元,赔偿等待期80天;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白明文在其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白明文在偿还2016年4月至8月五期贷款并支付五期保费后未再还款或支付保费。人保武汉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43,652.15元,该行向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理赔款项,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因向白明文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人保武汉分公司(甲方)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白明文等43笔保证保险(详见附件清单)案件委托乙方代理,每笔案件按固定费用2,000元+风险代理(追偿到账金额的)12%计算。本案中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0日向人保武汉分公司开具了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人保武汉分公司与白明文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白明文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钟家村支行还款,人保武汉分公司依约向该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其有权要求白明文偿还理赔款43,652.15元,对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白明文未按约支付保险费,还应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支付保险费3,458.40元(864.60元×4个月)。白明文在人保武汉分公司理赔后超过30日仍未按约归还理赔款及保险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700.3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武汉分公司还要求白明文支付律师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催收产生的费用由白明文承担,现仅实际发生2,000元,故本院对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337.31元予以部分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偿还理赔款43,652.15元;
二、被告白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458.40元;
三、被告白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违约金5,700.38元;
四、被告白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8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白明文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余 瑛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