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691执1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陈泉,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张林海,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关于陈泉与张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69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张林海应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泉借款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36元。因被执行人张林海未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泉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860元,扣除执行费370元,余款12490元已转付申请人;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因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等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泉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将被执行人张林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在本院与申请人制作的执行笔录中,申请人自认被执行人已归还6000元本金,故未执行到位本金为11510元(30000-6000-12490)。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证明、与申请执行人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而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9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冬林
审判员 陈 冲
审判员 沈征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