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建广,男,居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巿凉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北京巿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呼和浩特巿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13日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建广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建广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害人圆圆在呼和浩特巿新城区亿乐童城儿童商城站乘坐2路公交车,被害人圆圆上车用手机支付车费后将手机放置于羽绒服右侧兜内,被告人宫建广将被害人放置于羽绒服右侧兜内手机盗走。该手机经呼和浩特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4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宫建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建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宫建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宫建广在2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圆圆的手机一部,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圆圆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9年1月5日,其和赵某一起乘坐2路公交车上,其用手机微信支付刷完公交车费后发现手机被盗,怀疑是其身边往后走过的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偷走的,就向该男子索要手机,但该男子否认盗窃手机的事实;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同被害人圆圆一起乘坐2路公交车,扫码付款后圆圆发现手机被盗,我们怀疑是从我们身后走过的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中年男子偷走的手机,就向该男子索要手机,但没要到手机的事实;3、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害人丢失的OPPOR15手机的认定价格为1460元。4、抓获经过,证实受害人圆圆报警后,公交分局刑警二大队经过多日侦查摸排和连续多日蹲守,在被告人宫建广居住玉泉区富贵国际小区西门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事实;5、检查、辨认等笔录;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宫建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北京巿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呼和浩特巿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2月13日释放;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证实被告人将偷来的手机销赃的事实;8、被告人宫建广的身份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建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建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建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宫建广退赔被害人圆圆人民币146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墨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文书日期}
书 记 员 许 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