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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81刑初116号

武长武、魏荣、王飞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长武,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荣,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飞,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振亚,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世臣,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光,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8年7月10日、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静、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及辩护人李以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伙同临清市刘垓子吕堂村村民王**、王兆龙、刘允政,本市刘垓子镇朱楼村村民韩振雪、本市刘垓子镇宋庄村村民宋忠雪于2017年6月4日晚,在聊临路吕堂路段顺杰加油站,因王兆龙与前往加油站的油罐车押车人、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先后赶至顺杰加油站,持砍刀、木棍、铁棍对加油站内加油机、门窗、电视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并对躲藏在餐厅和厨房内的郑某2、俞某、陈某1、刘某1、郑某1进行殴打,向屋内喷洒灭火器干粉、玻璃水、投掷砖块。 公安机关处警后,宋忠雪驾驶白色“吉普”车带刘允政离开加油站时,发现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郑某2同乡陈某2驾驶的“大众途昂”汽车,为泄愤报复,驾车将该车撞坏。经认定,加油站内财产损失及大众途昂汽车损失共计75437元。 公安机关处警期间,被害人刘某1、郑某1、俞某、陈某1、郑某2从厨房、餐厅出来后,各被告人分别持砍刀、木棍、铁棍对上述被害人追打。经鉴定,刘某1、郑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俞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1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被告人韩世臣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从犯,有阻止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且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晚,在聊临路吕堂路段顺杰加油站,因临清市刘垓子镇吕堂村村民王兆龙与前往该加油站卸油的油罐车司机及乘车人发生争执,王兆龙电话联系其儿子王**,王**到达加油站后,电话联系临清市刘垓子镇吕堂村村民刘允政,本市刘垓子镇宋庄村村民宋忠雪驾驶鲁AA××××白色“吉普”车带刘允政赶至该加油站,随后,本市刘垓子镇朱楼村村民韩振雪(上述人员均已判刑)与六被告人先后驾车赶至该加油站,持砍刀、木棍、铁棍等工具对加油站内加油机、门窗、电视机等财产进行打砸,并对躲藏在加油站厨房和餐厅内的郑某2、俞某、陈某1、刘某1、郑某1进行殴打,向屋内喷洒灭火器干粉、玻璃水、投掷砖块。 公安机关处警后,宋忠雪驾驶白色“吉普”车带刘允政离开加油站,在行至马路对面时看到郑某2的同乡陈某2驾驶的鲁P8×××ד大众途昂”汽车,为泄愤报复,故意驾车将该车撞坏,后驾车离开现场。 公安机关处警期间,被害人刘某1、郑某1、俞某、陈某1、郑某2从加油站厨房、餐厅出来后,各被告人分别持砍刀、木棍、铁棍对上述被害人追打。致刘某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左耳廓前面及上端背面不规则形挫裂创口8.5cm,双侧上额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外伤性脱落,左侧9、10、12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擦、挫伤,眼部挫伤,右上唇皮肤创口,右上唇粘膜及齿龈创口,多颗牙齿松动,左手食指创口,躯干部及肢体皮肤擦伤、挫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致郑某1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左手背皮下出血,躯干部及肢体皮下出血,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一级;致俞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致陈某1躯干部及肢体皮肤擦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加油站内财产损失共计20844元,鲁P8××××号“大众途昂”汽车损失共计54593元,财产损失合计75437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武长武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魏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王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1月5日被告人张振亚、韩世臣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于同年7月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王兆龙、刘允政、韩振雪、宋忠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郑某1、俞某、陈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蔡某、陈某2、皮某、刘某2、薛某、贾某、陈某3、刘某3、王某、陈某4、刘某4、阮某、李某、马某、郑某3、刘某4、张某的证言,视频光盘1张及提取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接处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提取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长武、魏荣、王飞、张振亚、韩世臣、刘光因偶发琐事,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在犯罪行为的实施等方面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长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武长武、张振亚、韩世臣、刘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魏荣、王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世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六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武长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武长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魏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张振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六、被告人韩世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刘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洪万**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