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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82刑初88号

蒋某某贩卖毒品最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小组**,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某某街道办事处,2010年12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段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一个冰毒包子,并将毒资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即驾驶其牌号为湘XXXX**的灰色马自达越野车到达本市“SSS”足浴店的马路边,将一个重约0.5克左右的冰毒包子贩卖给邓某某。 2019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车内查获疑似冰毒4小包,净重1.852克。经检验,从蒋某某车内查获的4小包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勇辩称:1、被告人蒋某某有吸毒史,属于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晚上9时许,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求购一个冰毒包子,并将毒资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即驾驶其牌号为湘XXXX**的灰色马自达越野车到达本市“SSS”足浴店的马路边,将一个重约0.5克左右的冰毒包子贩卖给邓某某。 2019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车内查获疑似冰毒4小包,净重1.852克。经鉴定,从蒋某某车内查获的4小包疑似冰毒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6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2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并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巡特警大队)强戒决字[2016]第012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蒋某某强制戒毒2年(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2016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宁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巡特警大队)决字[2016]第09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某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现场查获冰毒四小包;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称重笔录;7、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王国勇申请本院调查提供的下列证据:1、常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常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52克,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从车内查获的毒品1.825克,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故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只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车里查获的四小包毒品并没有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王国勇辩称,被告人蒋某某有吸毒史,属于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陈 贵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宁阳 打印责任人:段宁阳 校对责任人:阳少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