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03民初203号

邓美旋与魏丽玲、蔡天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美旋;魏丽玲;蔡天恩;蔡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203号

原告:邓美旋,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丽玲,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蔡天恩,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跃忠,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杜,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淑玲,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邓美旋与被告魏丽玲、蔡天恩、蔡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魏丽玲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魏丽玲不服并提起上诉,2019年3月2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张建华、被告魏丽玲、蔡天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美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丽玲、蔡天恩立即偿付邓美璇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7%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8910元);2、魏丽玲、蔡天恩承担邓美旋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3、蔡淑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魏丽玲、蔡天恩向邓美旋出具借条,确认其共同向邓美旋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57%,借条还约定,若发生争议,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蔡淑玲自愿为魏丽玲、蔡天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魏丽玲、蔡天恩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虽经邓美旋多次催讨,魏丽玲、蔡天恩、蔡淑玲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而未还款。 魏丽玲、蔡天恩辩称,1、本案不是真实借贷关系,从魏丽玲、蔡天恩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标会款,邓美旋在微信中也予以确认。2、邓美旋提供的借条,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该借条是邓美旋提供,而且在邓美旋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中的月利率是约定2%,后原告又修改为1.57%,不符合民间借贷月利率的约定。3、邓美旋提供的补充证据,借条均显示月利率1.57%,且借款不是整数,可以印证双方的借贷并非真实的。综上,本案是双方民间标会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 蔡淑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邓美旋与魏丽玲系同事关系,双方之间长期互有标会款项来往。魏丽玲与蔡天恩系夫妻关系,蔡淑玲系蔡天恩的姐姐。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系由魏丽玲、蔡天恩等人出具给邓美旋收执;《借条》记载:兹向邓美旋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利率1.57%......各方同意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借条上的记载可以体现月利率系由0.2%更改为1.57%,魏丽玲及蔡天恩在该更改处予以签名。蔡淑玲在借条的担保人处予以签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或民间标会款?对此,邓美旋到庭陈述35万元系形成于2012年分两次以现金及转帐的方式出借给魏丽玲,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一笔1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35万元合计每月的利息款为5500元,2017年3月15日双方将两笔借款结算为一张35万元借条时,利息折算后为月利率1.57%,2017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魏丽玲等被告均未再支付利息,故在2018年1月1日、2018年7月1日就结欠的利息另行出具借条给邓美旋。邓美旋提供2011年、2012年的银行流水、2012年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及2018年1月1日、2018年7月1日的两份借条,欲证明其陈述。魏丽玲、蔡天恩认为35万元系标会款结算而得,其提供的魏丽玲与邓美旋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确有体现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标会的事实,但魏丽玲、蔡天恩对35万元是如何从标会款结算而来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邓美旋当庭陈述确认双方之间的相互往来的标会款帐目已于2018年结算完毕。综上,本院依双方的补充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邓美旋就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利率更改的举证及陈述较符合常理,可以认定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魏丽玲关于本案系标会款性质的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美旋以2017年3月15日借条做为债权凭证向魏丽玲等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魏丽玲、蔡天恩做为债务人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邓美旋主张魏丽玲、蔡天恩应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按月利率1.57%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魏丽玲、蔡天恩未能提出已偿还的事实或证据,本院对邓美旋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蔡淑玲在借条上明确表明其担保人的身份,在对担保方式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故其应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虽对因借款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负担做出了明确约定,但邓美旋未能提供其因本纠纷支出的律师费用的相关收费票据,故对邓美旋主张因本纠纷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不予支持。蔡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魏丽玲、蔡天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美旋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1.57%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二、蔡淑玲对魏丽玲、蔡天恩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淑玲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魏丽玲、蔡天恩追偿; 三、驳回邓美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为4107元,由邓美旋负担50元,魏丽玲、蔡天恩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雅婧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