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19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海涛,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经营者:董玉林。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鑫,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再审申请人姜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黄鑫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民终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海涛申请再审称,其与黄鑫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在购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使用占有涉案房屋;其已将约定的13.5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因涉案房屋是预售登记备案,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与黄鑫签订的并非以房抵债协议,而是房屋买卖合同,其出借的借款13.5万元为首付款,黄鑫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姜海涛偿还,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房屋买卖关系所取代,姜海涛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海涛主张其与黄鑫的借款关系已经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但其提交的两张收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3日、2016年8月6日物业费收据编号为连号,有违常理,其先称是2015年8月缴费,而后又称在2016年补缴费,前后陈述矛盾;租赁合同约定的出租起始时间仅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十余天,其未提交租赁押金转账凭证等,不能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为新建商品住宅,黄鑫已办理预告登记及抵押贷款,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姜海涛明知该情形,系其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姜海涛的主张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黄鑫将涉案房产抵给姜海涛时,已经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逃避债务情形,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姜海涛对涉案房屋未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益,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姜海涛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姜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张俊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子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