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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802民初3804号

甘丽芳与曾社祥、陆新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甘丽芳;曾社祥;陆新招;曾啟玲;卢定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802民初3804号

原告:甘丽芳,女,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社祥,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陆新招,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曾啟玲,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第三人:卢定华,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甘丽芳诉被告曾社祥、陆新招、曾啟玲、第三人卢定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各自独立占有三分之一产权,被告曾社祥占有该房屋第一层的完全产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执行人)甘丽芳与被告(被执行人)曾社祥、卢定华(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被告曾社祥、卢定华赔偿原告3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曾社祥、卢定华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号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曾社祥、卢定华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裁定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曾社祥、卢定华相关财产。经过法院在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曾社祥银行存款737.57元。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曾社祥名下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房产(下称升平二路4号房产),经查,上述房产有三层,只有第一层办理了房产证,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移民分配,系分配给家庭,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已查封该房产,暂不处置。该房产被被执行人曾社祥配偶陆新招以每月900元租金租给他人,法院每月提取600元租金,已提取了6个月共3600元。法院对两被执行人的贷款、任职、高消费等行为进行了限制,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财产调查及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可以暂时收取租金,但是将来法院必须拍卖上述房屋提取拍卖款作执行款,同时不同意终止本次执行。但是,三水法院作出了(2018)0607执恢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对于曾社祥名下升平二路4号房产是属于曾社祥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需居住的房产,是属于移民安置房,是三被告共有房产。但是即使其属于三被告唯一住房,该房屋具有可分割性质,法院应按现状尽快拍卖该房屋的部分楼层。此外,原告认为本人从来没有申请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对于房屋各自占有的份额,以便三水法院依法恢复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原告请求确认的是三被告之间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而不是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房屋所有权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丽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伟强

审 判 员  廖华军

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