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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680号

郝锋与刘会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锋;刘会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郝锋,男,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会堂,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郝锋因与被上诉人刘会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和调查,各方均无新证据、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锋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郝锋只应给付刘会堂租赁费9000元(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及5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2.依法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郝锋不应支付刘会堂违约金;3.依法撤销第四项判决,改判刘会堂支付郝锋直接经济损失8674元,果实直接损失4550元;4.案件受理费由刘会堂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大棚租赁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而一审判决认为签约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错误;2.郝锋未足额交付2017年-2018年度租金的原因,是因为刘会堂不履合同约定的保证其出租的大棚设备设施能正常使用的合同义务,故郝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付刘会堂租金;3.租期届满后郝锋之所以继续租用刘会堂大棚,是因为郝锋替刘会堂维修、更换大棚设备、设施支出8674元费用,双方一直在讨价还价磋商,郝锋意在多占用出租物弥补其损失。刘会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锋返还刘会堂租赁物(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南舍必崖村5号路第49号、50号种植大棚);2.判令郝锋支付刘会堂2017年1月-2018年1月得租金10000元及2018年1月31日-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5000元(比照租赁合同),共计15000元;3.判令郝锋支付刘会堂合同违约金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郝锋承担。郝锋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刘会堂支付郝锋垫付的大棚维修款2644元;2.刘会堂赔偿因未维修大棚给郝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834元;3.刘会堂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种植大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刘会堂)同意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南舍必崖村5号路第49号、50号种植大棚租赁给乙方(郝锋)使用,租赁期限: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二、乙方租用的大棚用于种植蔬菜、水果以及经营销售。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租给乙方的种植大棚是属于个人的,无产权纠纷和其他争议的,2、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周内清理场地范围内的农作物、杂草及建筑垃圾等影响种植的各种因素;3、甲方负责将种植大棚的附属设备设施安装齐全(包括棚架、棚膜、覆盖棉帘、卷帘机、棚内水源、供电系统及附属耳房)并保证能正常使用;4、甲方承诺种植大棚使用两年后更换风化严重的棚膜,保证乙方的正常使用;5、由于大棚质量问题导致大棚无法使用时,甲方负责维修,保证乙方正常生产;6、当乙方生产过程中需要张贴广告牌时,甲方负责与村委会协调;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正常使用所租用的大棚范围内土地进行种植生产及销售;2、乙方有权自由选择种植的种类;3、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租金;……。

五、租金及付款方式:1、租金为每棚每年5000元人民币,两棚共计10000元/年;2、合同签订后,乙方在7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第一年的租金;3、之后的租金按年分次支付。

六、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租赁大棚移交乙方。

七、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依法保证乙方对大棚的正常使用,……。

八、本协议到期后,如乙方继续经营,则续签租赁协议;如乙方不继续经营,在30日内将大棚交还甲方,乙方不负责恢复大棚原状,乙方所种植的产品及其他资产,由乙方自行处置。

九、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三条内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大棚生产,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乙方未能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20%的违约金。3、因甲方土地权使用权属、甲方债务或村民利益纠纷等原因干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甲方不能及时排除的,乙方有权拒付租金并解除本协议,甲方赔偿乙方全部的经济损失。4、本协议期限内,因甲方以外的第三方对租赁大棚主张权利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甲方双倍退还乙方已付租金,并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刘会堂(签名按手印);乙方:郝锋(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双方签订“种植大棚租赁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大棚后,从2017年-2018年被告(反诉原告)未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大棚租金。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大棚后,对大棚修缮花费2189元(有日期、有票据)。

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将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大棚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种植大棚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将大棚交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从2017年起未向原告(反诉)交纳租赁费(2017年-2018年),被告(反诉原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2018支付过1000元租金,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2018年2月1日起,双方签订的“种植大棚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的租赁大棚的费用,不在违约范围内,不予计算在违约金内。2015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未对大棚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对大棚相关设施的修缮,共计花费修缮费用2189元。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郝锋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会堂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南舍必崖村5号路第49号、50号大棚;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郝锋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会堂大棚租赁费10000元(租期内的:2017年1月-2018年1月)及逾期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郝锋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会堂大棚租赁费违约金2000元(10000×20%);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刘会堂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郝锋大棚维修费用2189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郝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锋负担300元,由原告刘会堂负担50元;反诉费20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郝锋负担156元,由反诉被告刘会堂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郝锋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支付租赁费的问题,郝锋提交的微信截屏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刘会堂妻子郭春香1000元的事实,故应予以核减。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郝锋是在大棚出现问题与刘会堂协商无果后在2017年开始拒交租赁费的,且一审法院亦认定刘会堂应对大棚的维修负责,故本院支持郝锋主张其拒交租赁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关于刘会堂应否赔偿郝锋直接经济损失8674元和果实损失4550元的问题,其损失中有自己估算的内容,没有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客观评估,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原告)郝锋返还(反诉被告)刘会堂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南舍必崖村5号路第49号、50号大棚;

二、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被告)刘会堂给付(反诉原告)郝锋大棚维修费用2189元;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反诉原告)郝锋给付(反诉被告)刘会堂大棚租赁费9000元(租期内的2017年1月-2018年1月)及逾期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赁费5000元;

四、驳回刘会堂、郝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郝锋负担300元,由刘会堂负担50元;反诉费206元,由郝锋负担156元,由刘会堂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郝锋负担300元,刘会堂负担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