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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执异44号

刘潇远、贺路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潇远;贺路亭;娄底市庆阳牧业食品有限公司;严能生;罗玉苗;严扬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潇远,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路亭,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娄底市庆阳牧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江龙滩(龙港加气站对面)。法定代表人严能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严能生,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罗玉苗,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严能生之妻。被执行人严扬志,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本院在执行贺路亭申请执行严扬志、严能生、罗玉苗、娄底市庆阳牧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庆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潇远于2019年4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潇远称,娄底市娄星区南苑上和16栋星和苑1602号房产(合同备案号2013082000004)系异议人所有。该房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严扬志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约定该房产归异议人个人所有。另被执行人严扬志仅是借款的担保人,该案与异议人无利害关系,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承担借款担保的责任。娄星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查封、评估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执1047号执行通知书和中止对娄底市娄星区南苑上和16栋星和苑1602号房产(合同备案号2013082000004)的查封、评估,并确认异议人刘潇远与儿子颜少辰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申请执行人贺路亭称,娄底市娄星区南苑上和16栋星和苑1602号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严扬志名下,虽然异议人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也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其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离婚协议仅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债权。故该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贺路亭与被执行人严扬志、严能生、罗玉苗、庆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严扬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贺路亭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严扬志名下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南苑上和16栋星和苑1602号房产予以查封。后本院委托天信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予以评估。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异议人刘潇远与被执行人严扬志于2017年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异议人刘潇远所有。该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严扬志婚前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中,异议人刘潇远与被执行人严扬志虽然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异议人所有,但是在双方订立离婚协议前,本院已经予以查封,案涉房产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严扬志名下尚未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故异议人刘潇远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潇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谭周祥

审判员 彭逸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