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04民初1154号

孙学英与张树斌、曹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学英;张树斌;曹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民初1154号

原告:孙学英,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斌,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被告:曹晓燕,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学英与被告张树斌、曹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被告张树斌,被告曹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学英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张树斌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坊-1-58房屋一套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9)内0204民初11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树斌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坊-1-58房屋一套,并于2019年4月19日对被告张树斌名下的位于包头市××区坊-1-58(不动产权证书号:563606)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告孙学英缴纳保全费176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以家里做生意紧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5000元,但到期还息未还本,同时约定该本金今后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为担保借款归还,被告用青山区丰产道2号街坊1栋58号房产的房本交付原告作抵押,未作登记,但此后不久,被告以暂时急用强硬将房本索回;2017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将两次借款归拢为一张20万元借款的借条,利息仍然是2分。利息支付至2018年4月2日即不再支付,原告催讨无果。今年初,被告张树斌因在昆区赵家营子开设养老院,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办。2月18日被告张树斌被公安机关拘捕羁押。 张树斌辩称,1、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与曹晓燕无关。被告张树斌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从2013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钱用于其工程周转,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经济各自独立;2、借款时将房本放在了原告处,当时房屋的产权在被告张树斌父亲名下,后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从张树斌父亲名下过户到张树斌名下)将房本从原告处拿走,并没有强行要走。 曹晓燕辩称:1、被告曹晓燕不认识孙学英,也不知晓这笔债务,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2、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这笔债务是用于做买卖,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属于张树斌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学斌是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9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树斌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后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9月2日被告张树斌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学英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核算,月底结算利息,以前所借20万元借条无效。” 现被告张树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孙学英要求被告张树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张树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学英要被告张树斌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庭审中双方对约定均无异议,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学英要求被告曹晓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张树斌与曹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晓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学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孙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10元(原告孙学英已预交),由被告张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