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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03行初88号

苏俏敏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乡政府
当事人
苏俏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1203行初88号

原告:苏俏敏,女,汉族,1990年12月1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曾海玲、陈爱萍,均系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永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卓峰,该镇镇长。出庭

负责人:蓝强,该镇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甘伟健,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湖区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罗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运通,该区区长。出庭

负责人:马健娇,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诗铭,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社村一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大社村委会。

负责人:冯耀文,该社社长。

原告苏俏敏不服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鼎湖区政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俏敏及委托代理人曾海玲、陈爱萍,被告永安镇政府党委委员蓝强及委托代理人甘伟健,被告鼎湖区政府副区长马健娇及委托代理人张艳玲、严诗铭,第三人大社村一社社长冯耀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安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苏俏敏的行政处理请求。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鼎湖区政府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苏俏敏诉称:

一、原告属于第三人的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及每年分红的权利。1、原告是第三人大社村社辖区的当地村民,自2005年6月27日迁入大社村社并取得所在村组织户籍,并一直在其辖区内居住和生活,第三人为原告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同时,原告父母均是第三人辖区的组织成员。2016年12月6日,原告进行婚姻登记,根据多年来约定俗成的惯例,仪式上未摆酒、未过门则视为未结婚,故原告的结婚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即摆酒席宣布结婚当日。婚前和婚后,原告户籍一直登记在第三人所在地,仍是第三人组织成员,享有相关权利,并依法、依规履行村民义务。原告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且至2016年止,期间一直在大社村社领取分红分配,至2017年开始没有再获得该得的分红分配等;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原告作为大社村社社员,依法享有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以及每年分红的权利。

二、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制定本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界定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分红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的成员资格仍需要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自2005年6月27日迁入第三人处并取得所在村组织户籍,其后一直在其辖区居住和生活,享受村民待遇,履行村民义务,期间一直在第三人处领取分红分配,仅因为原告于2016年进行婚姻登记后,便不再给予原告自2017年开始的分红款及征地款。由此可见,第三人大社村社一直承认原告的组织成员资格且给予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期间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以实际行为证明原告的组织成员资格,但却因原告结婚为外嫁女而否认并剥夺其作为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义务,实为自相矛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第三人依据的大社村委会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村规民约》以及2018年9月9日召开社员会议所做出的决定,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没有经合法程序,无法证明为第三人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为第三人成员的村民自治范畴内容且不合法。两被告根据上述材料否认原告作为第三人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鼎湖区府作出的肇鼎府行复案〔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原告苏俏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户口簿;3、原告社会保障卡及购买农村医疗保险存折;4、2013年年终分红分配表、2014年年终分红分配表、2015年年终分红分配表、2016年年终分红分配表;5、大社村委会第一组征地款分配表;6、大社村委会《村规民约》、2018年9月9日第三人召开社员会议记录;7、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肇鼎府行复案〔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2019)粤12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永安镇政府辩称,原告苏俏敏2005年6月27日将户籍从肇庆市黄岗镇双东迁来现址,并于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户籍没有变迁。期间一直在大社村社领取分红分配,直至2017年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二款关于“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的规定。”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制定本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界定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这些内容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中,原告属于回迁户籍未迁出且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的女性,未被村集体纳入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内,第三人不予以分配的做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作出了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永安镇政府对本案进行的行政处理,从受理申请到文书送达和召开听证会,每一步都是按程序进行,而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013年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分红发放表》;3、《2014年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年终分配表》;4、《2015年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年终分配表》;5、《2016年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年终分配表》;6、《2017年大社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分配表》;7、法律法规。

被告鼎湖区政府辩称:

一、被告鼎湖区政府是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苏俏敏对被告永安镇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应向永安镇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此,被告鼎湖区政府是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的适格主体;

二、被告鼎湖区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苏俏敏于2005年6月27日将户籍从肇庆市黄岗镇双东迁至大社村社,并于201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户籍没有变迁,期间一直在大社村社领取分红分配,直至2017年止。大社村社于2018年9月9日晚召开社员户代表会议,表决决定不同意分红给原告。(二)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被告鼎湖区政府已确定由各镇政府对辖区内的因农村集体经济权益分配纠纷引发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理,因此永安镇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将户籍从肇庆市黄冈镇双东迁入大社村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对顶,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定、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原告将户口迁入大社村社后,其成员资格需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适用。”的规定,大社村社有权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界定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大社村社虽在原告户口迁入后至2017年期间对原告予以分红分配,但该分红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的成员资格仍需要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大社村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享有大社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大社村社已于2018年9月9日晚召开社员户代表会议表决决定不同意分红给原告,故永安镇政府和鼎湖区政府分别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三)程序合法。鼎湖区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原告、永安镇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三方提交的材料和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并送达案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三、原告属于户口回迁人员,大社村社给予原告分红分配的行为并不代表大社村社已表决确定原告的成员资格。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大社村社有权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界定享有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大社村社虽在原告户口迁入后至2017年期间对原告予以分红分配,但该分红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不代表大社村社已表决确定原告的成员资格。大社村社于2018年9月9日晚召开社员户代表会议表决决定不同意分红给原告,其实质是对原告能否享有成员资格进而获得分红分配的表决,根据表决决定,原告并不享有大社村社的成员资格及分红分配。综上所述,被告鼎湖区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鼎湖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鼎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户口簿;3、会议记录;4、复议庭审笔录;5、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存根;6、《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7、《复议开庭及组成人员通知书》;8、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1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1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大社村社述称,同意被告永安镇政府和鼎湖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大社村社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俏敏于1990年12月10日出生,原户籍在大社村社。2002年4月17日,原告将其户籍从大社村社迁往肇庆市黄岗镇双东社区。2005年6月27日,原告又将户籍从肇庆市黄岗镇双东社区回迁入大社村社。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出。期间一直在第三人大社村社处领取分红分配款,直至2016年止。2017年后,第三人大社村社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绝支付分红分配款给原告。经原告向第三人争取补发未果,向被告永安镇政府请求确认其属于第三人大社村社的经济组织成员和依法享有征地补偿、分红款等权利。被告永安镇政府受理后依法进行调处、听证以及调取相关证据,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肇鼎永府行处〔2018〕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苏俏敏的行政处理请求,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永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鼎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鼎湖区政府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分别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给永安镇政府和第三人。鼎湖区政府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复议开庭及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给了原告、永安镇政府和第三人,于2019年1月8日组织复议开庭并制作了复议庭审笔录。因案情复杂,鼎湖区政府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8〕41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2019年2月18日,鼎湖区政府作出肇鼎府行复案〔2018〕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月21日送达给原告、永安镇政府、第三人。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大社村社于2018年9月9日晚召开社员户代表会议,表决决定不同意分红给原告。还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将户籍从肇庆市黄岗镇双东社区回迁入第三人大社村社,没有经过第三人的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具有大社村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永安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对原告提出农村集体分配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永安镇政府经审查,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亦告知了各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永安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鼎湖区政府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责,亦是本案适格被告。鼎湖区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向永安镇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大社村社的成员资格和享有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红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户口曾于2002年4月17日从第三人处迁出,其在2005年6月27日再次迁入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其成员资格须经原告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迁入第三人处后并未经过第三人的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在申请行政处理时尚不具有第三人大社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原告本身不具有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第三人亦没有向原告分配其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义务。因此,第三人未分配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给原告,并不存在剥夺或减损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永安镇政府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分红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以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永安镇政府对案涉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支持。同理,鼎湖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钜雄

人民陪审员  李 映

人民陪审员  苏活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素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