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702民初10458号之二

河南省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702民初10458号之二原告河南省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田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4959042C。法定代表人许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刘阁工业园工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8887473H。法定代表人栗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国,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被告员工。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1702民初10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6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5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河南省恒和实业有限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建立

审 判 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永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