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2502民初2389号
原告:闫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梁某。
被告:锡林郭勒盟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闫某与被告任某、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闫某请求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撤回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周玉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