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02民初1248号
原告:熊剑,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欧阳飞,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第三人:陈**,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熊剑诉被告杨舟、欧阳飞、第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熊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舟将售房款1900000元中除偿还从被告欧阳飞处借款本金、利息总计1198530元(其中本金868500元+利息330030元)外的70147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照年6%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3月19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欧阳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陈**在未付购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欧阳飞处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分。当日,被告欧阳飞实际转款868500元到熊剑的账户,分500000元和368500元两笔,剩下的31500元作为利息由欧阳飞预先扣除。同日,应被告欧阳飞要求,原告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襄城区××中房××花园××单元××室,建筑面积为214.16平方面,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第00209727号(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0),土地使用权证号(2014)第20140900541-13号”的房屋作为让与担保。2016年8月19日,双方到襄阳公证处办理相应委托公证。2018年10月,被告欧阳飞采取让其父母强行住进熊剑房屋时,熊剑才知道,该房屋已经于2018年3月19日被杨舟与陈**签订《襄阳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襄售买卖201801352),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以190万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陈**。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出售房屋行为成立,按照售房价款190万元计算,冲抵原告借款本金(本金868500+月息2分利息330030)、利息总计1198530元,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售房余款70147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导致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舟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1、申请人杨舟自2015年1月已居住在襄阳市××区××号原小车修配厂1单元602室,有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经常居住地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熊剑诉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其返还房款,因熊剑诉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樊城区法院审理;2、本案其他被告均为樊城区人士,原告熊剑也是樊城区人士,故本案全部当事人均为樊城区人士,结合本案的案由,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樊城区法院审理。欧阳飞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襄阳樊城区,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一建道子居民区。因此,应将本案移交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陈**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襄阳樊城区,所以应将本案移交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熊剑答辩称,《襄阳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涉案房屋坐落于襄阳襄城区,因此,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故应驳回对杨舟、欧阳飞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诉讼请求、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中,依据本案原告熊剑的诉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往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熊剑提交证据与诉状内容综合来看,熊剑主张其与欧阳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银行流水为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营业部,该行住所地位于樊城区××路××号。其次,熊剑称其与欧阳飞因债务办理公证,熊剑称公证属让与担保,并提交(2016)鄂襄阳证民字第5756号公证书。第三,杨舟因公证委托与陈**签订了《襄阳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管辖为房屋所在地,房屋座落于襄城区××中房××花园××单元××室,位于襄城区辖区范围内。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杨舟已于2015年居住在襄阳市××区××号原小车修配厂1单元602室。被告欧阳飞也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樊城区××道子居民区,因被告欧阳飞、杨舟经常居住地均在樊城区。而原告熊剑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陈**的经常居住地为“襄阳樊城区建新路14号-41栋”。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间借贷属于合同之诉。本案熊剑诉请是请求返还售房款差额,也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熊剑能否适用《襄阳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问题。因本案并不是因该《襄阳存量房买卖合同》引起的诉讼,并不能以该合同中管辖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因此,无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抑或是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本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熊剑与欧阳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不属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另,依据“第三人陈**在未付购房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陈**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质上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8日法(经)复〔1990〕9号《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陈**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鉴予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被告杨舟和被告欧阳飞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杨舟、欧阳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