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琴,女,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姚安县。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晓琴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载张某、下关,从姚安县栋川镇家外家自助火锅店由西向东行驶。21时05分,行至环城南路原老干局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晓琴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晓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晓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晓琴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晓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李晓琴饮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轿车载张某、下关从姚安县栋川镇家外家自助火锅店由西向东行驶。21时5分,行至环城南路原老干局门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晓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晓琴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晓琴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李晓琴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晓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琴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琴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晓琴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晓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安
审 判 员 朱丽娟
人民陪审员 徐学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加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