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83行初7号 原告福建省宏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缘江新景小区3-0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5256692851759。 法定代表人吴水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自然资源局(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鹏源路10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5052500385065XL。 法定代表人李江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诚,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宏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达公司)不服被告永春县自然资源局通知补缴土地出让金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经诉前协调未果,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予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双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诚、王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内容为:“2006年11月,你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缘江新景商住楼,该宗地规划用地面积4427㎡,建筑密度≤38%,容积率≤2.7。经调查,根据永春县住建局出具的《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永规建验规划字〔2012〕09号)及《关于商请处理永春缘江新景商住楼超建筑面积的函》(永建函〔2012〕89号):经竣工规划验收,该项目实际的规划技术经济指标为规划用地面积4427㎡,建筑密度36.9897%,容积率3.36731(超规划审批0.66731,即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2954.16㎡,其中配建40套廉租房建筑面积2266.75㎡);该项目超建筑面积(容积率)主要是开发商擅自改变审批的商住楼层数建设,属于未经审批违规行为。2016年7月至9月,三明市审计局对我县开展审计,根据审计报告,认定缘江新景项目配建的廉租房2266.75㎡属未经规划批准的、超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应按原楼面地价三倍进行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七条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第三条‘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收取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依规补办规划手续。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你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954.16㎡×1172.32元/㎡×3=1038.9663万元。因你公司已补缴土地出让金507.494万元,你公司还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请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若未能按时全额缴交,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原告宏鑫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理由:宏鑫达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竞得永春县2006-4号地块(缘江新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该宗地规划建设用地面积4427㎡,建筑密度≤38%,容积率≤2.7,成交楼面价1172.32平方米)。次年,宏鑫达公司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进行建设。宏鑫达公司积极响应国家政策,支持永春县人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于2008年12月1日与永春县规划建设局签订《永春县廉租住房建设(缘江新景)项目委托建设协议书》,在缘江新景居住小区增配建40套经济适用房及其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2266.75平方米。2012年9月13日,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建设工程出具了《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认定竣工时建筑面积为14907.06平方米,比原审批多出2964.97平方米。2012年11月,针对缘江新景项目未经批准建筑面积的处理,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形成《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2012)3号],内容为:建设面积为2266.75平方米的配套廉租房,系住建局提交报告并经县政府同意增加,所以未经批准的建筑面积为687.41平方米。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从合情合理角度考虑,决定2266.75平方米廉租房部分按一倍缴交土地出让金,其余687.41平方米仍按三倍收取罚金,需要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合计507.494万元。宏鑫达公司根据上述决定,于2013年1月14日、2016年9月5日向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合计507.494万元。2017年2月8日,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宏鑫达公司发出永国土资〔2017〕19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宏鑫达公司再次按原土地出让金标准的三倍缴纳建设面积为2266.75平方米(即配套廉租房部分)的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宏鑫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撤销了该补缴通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定《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形成之后,宏鑫达公司认可并补交了该部分土地出让金,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也认可该补交事实,应视为双方就上述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作出调整变更并予以履行。后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宏鑫达公司再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该行为应理解为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对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作出单方变更。2018年6月25日,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又作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并向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审查作出行政裁定,不准予执行。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永国土资〔2017〕19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已自行撤销,又毫无根据以同样理由作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宏鑫达公司支付531.5023万元,明显于法无据,属于乱作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以“通知”形式不合法;在行政处罚前未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听证告知书,非法剥夺了宏鑫达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缘江新景项目中配套增加的2266.75平方米廉租房,系受永春县人民政府委托、经过永春县规划建设局批准同意建设的,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收购,宏鑫达公司累计亏本约272.01万元。政府还不诚信单方要多收取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宏鑫达公司将亏损803.5123万元,明显不公,且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宏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行审24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3.(2008)NO.076819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缘江新景项目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4.《永春县廉租房建设(缘江新景)项目委托建设协议书》、《永春县廉租房建设(缘江新景)项目委托建设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永春县规划建设局委托配建2266.75平方米廉租房,该部分不应按超容积率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证据5.〔2012〕3号《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NO.0016559)、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NO.0297927)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已就缘江新景项目超容积率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已经补交土地出让金507.494万元,不存在超容积率还应补缴出让金问题。 被告永春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系国有土地出让金具体征收部门,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行使管理、使用、监督的行政管理部门。缘江新景商住楼超容积率建筑面积2954.16平方米,属已经确定的事实,并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章第十一条约定,以及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建函〔2012〕89号《关于商请处理永春缘江新景商住楼超建筑面积的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2012]0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永春县土管委(2012)3号文和原告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凭证等为证。被告通知原告补缴超容积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相关部门审核,缘江新景项目2954.16平方米部分属未经规划批准、超容积增加建筑面积,应按原楼面地价的三倍进行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三条、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7]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三十四条,福建省《关于加强房屋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第1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被告为履行法定职责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于法有据。被告作出追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并申请行政非讼执行,系依据上级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意见而实施的行为,依法是允许的。原、被告在处理超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过程中,虽然有相关部门作出对土地出让金相互抵扣事实,但相关部门作出的超容积率处理方案对应当按三倍补缴土地出让金部分仍未处置,原告仍有531.5023万元土地出让金尚未缴纳,明显存在违规减免超容积率应补缴土地出让金行为。被告以发函通知追缴及申请行政非讼执行,履行法定职责纠正违规减免行为,属正当程序行为,符合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撤销事由。原告多次接到补缴通知后,未按通知函件履行义务,至今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也未剥夺原告的相关救济权利,原告主张撤销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履行补缴土地出让金行为是不妥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永春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有容积率的相关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容积率比例的约定;证据3.永建函〔2012〕89号《关于商请处理永春缘江新景商住楼超建筑面积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缘江新景项目存在超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954.16平方米,被告根据函告要求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规则验收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缘江新景项目经验收有超容积率建筑面积2954.16平方米;证据5.〔2012〕3号《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住建房××福建省宏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缘江新景楼盘廉租房及新嘉源回购房款抵扣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NO.001655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会议纪要存在违规减免超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证据6.(2017)闽0525民初2062号行政裁定书、(2017)闽05民终63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补缴土地出让金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作出补缴土地出让金通知;证据7.永国土资〔2017〕19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永国土资函〔2017〕33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永国土资〔2018〕152号《关于催告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存在超容积率建设事实;2、被告多次以通知或函告方式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原告从未按通知内容履行,其至今未受到任何实质性权利影响;证据8.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行审24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针对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驳回的事实。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的处理均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案外人黄文集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该局向黄文集出让位于桃城镇××后、图纸编号2006-4号、土地面积(规划用地面积)4427㎡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容积率不大于2.7,建筑密度不大于38%,按规划用地面积计算。2008年1月11日,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黄文集与宏鑫达公司三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由黄文集变更为宏鑫达公司,宏鑫达公司履行该合同中受让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5月31日,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内容为:“2006年11月,你公司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缘江新景商住楼,该宗地规划用地面积4427㎡,建筑密度≤38%,容积率≤2.7。经调查,根据永春县住建局出具的《永春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永规建验规划字〔2012〕09号)及《关于商请处理永春缘江新景商住楼超建筑面积的函》(永建函〔2012〕89号):经竣工规划验收,该项目实际的规划技术经济指标为规划用地面积4427㎡,建筑密度36.9897%,容积率3.36731(超规划审批0.66731,即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2954.16㎡,其中配建40套廉租房建筑面积2266.75㎡);该项目超建筑面积(容积率)主要是开发商擅自改变审批的商住楼层数建设,属于未经审批违规行为。2016年7月至9月,三明市审计局对我县开展审计,根据审计报告,认定缘江新景项目配建的廉租房2266.75㎡属未经规划批准的、超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应按原楼面地价三倍进行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十七条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第三条:‘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不严重、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依法予以处罚并收取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规费后,依规补办规划手续。超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该宗土地原楼面地价的3倍收取’,你公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954.16㎡×1172.32元/㎡×3=1038.9663万元。因你公司已补缴土地出让金507.494万元,你公司还应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请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若未能按时全额缴交,我局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2018年10月11日,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向永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闽0525行审244号行政裁定,不准予执行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 另查明,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永国土资〔2017〕19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与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相同,也是要求宏鑫达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2954.16㎡×1172.32元/㎡×3=1038.9663万元中未缴交部分531.5023万元。宏鑫达公司不服永国土资〔2017〕19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决定,自行撤销了永国土资〔2017〕19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闽0583行初48号行政裁定,驳回宏鑫达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2017年6月27日,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与宏鑫达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请求判令宏鑫达公司根据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涉案宗地的实际使用情况,与该局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并依法判令宏鑫达公司向其补缴土地出让金531.5023万元。永春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闽0525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闽05民终63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又查明,2008年12月1日,永春县规划建设局与宏鑫达公司签订《永春县廉租住房建设(缘江新景)项目委托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永春县规划建设局委托宏鑫达公司建设廉租房40套及其他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2266.75㎡,建设总投资634.69万元;项目的规划工程基建等报批手续由宏鑫达公司办理,该局必须给予配合;建设成本按每平方米1100元,土地价格按每平方米1238元,基础设施配套、开发财务利息、管理费、法定利润等其他费用按每平方米500元,实际代建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不含税)。2012年7月24日,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宏鑫达公司签订《永春县廉租房建设(缘江新景)项目委托建设补充合同》,约定本项目廉租住房40套,总建筑面积2257.02㎡,每平方米2800元(不含税),总投资款631.9656万元;廉租住房开具不动产发票发生的税费由永春县规划建设局承担,办证所产生和税费等均由购房者承担,宏鑫达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5月23日,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永建函〔2012〕89号《关于商请处理缘江新景商住楼超建筑面积的函》,主要内容为:“经竣工规划验收,缘江新景项目实际的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规划用地面积4427㎡,建筑密度36.9874%,容积率3.36731(超规划审批0.66731,即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2954.16㎡)。该项目超建筑面积(容积率)主要是开发商擅自改变审批的商住楼层数建设,属于未经审批违规行为;该项目规划建设期间,因县保障性住房建设需要,在该商住楼盘中增配建40套廉租房,建筑面积2266.75㎡(占整个楼盘建筑面积比例为20%),政府向开发商回购房屋价格是按成本价每平方米为2800元。……现将项目规划验收情况函送你局,商请你局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2年9月13日,永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上述项目工程发出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建筑面积批准文件要求11952.9㎡,竣工执行14907.06㎡;建筑密度批准文件要求38%,竣工执行36.99%;容积率批准文件要求2.7,竣工执行3.36731;层数批准文件要求13,竣工执行14;验收意见:“经规划验收,该项目规划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符合出让要求,计容建筑面积超出审批2954.16㎡。超计容建筑面积情况已经按规定程序报送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并按局永建[2012]140号文件精神处理。同意先行办理项目规划竣工验收报备。”2012年11月16日,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召开,形成〔2012〕3号《永春县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纪要》,其中关于缘江新景商住楼项目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的内容为:“由住建局向县政府提交报告,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增加该项目配套廉租房建筑面积2266.75㎡,则未经批准的建筑面积为2954.16㎡-2266.75㎡=687.41㎡;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有关规定,同时考虑由于廉租房的配建,在某种程度上相应减少了开发商的部分经济利益收入,从合情合理角度考虑,仍应对此部分按一倍缴交土地出让金,其他部分仍按楼面地价三倍收到罚金,因此廉租房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266.75㎡*1172.32元/㎡=265.735万元,未经批准的部分应补交土地出让金1172.32元/㎡*3*687.41㎡=241.759万元,总计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65.7356万元+241.7594万元=507.494万元。”后宏鑫达公司缴纳了507.494万元(其中307.08万元从廉租房回购房款中抵扣)。 还查明,根据2018年12月24日永春县永委办发〔2018〕30号《中共永春县委办公室永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春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的职责整合并入新组建的永春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永春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永春县自然资源局继续行使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其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系因补缴土地出让金而引发,履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问题,永春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负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责,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补缴土地出让金作出行政行为,其发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宏鑫达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建设,依法应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或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宏鑫达公司在案涉宗地上开发房地产,经竣工规划验收容积率超规划审批0.66731,即超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2954.16㎡(其中配建40套廉租房建筑面积2266.75㎡),该事实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按原楼面地价的三倍补缴廉租房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宏鑫达公司认为增加的2266.75㎡廉租房系受永春县人民政府委托建设,经过永春县规划建设局批准同意,不应认定为超容积率建设的建筑面积。
本院认为,宏鑫达公司接受委托配建部分廉租房,但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规划条件变更审批手续,其未经批准超容积率建设事实成立。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宏鑫达公司的超容积率建设行为为未经审批违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7〕190号)发出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要求宏鑫达公司按原楼面地价的三倍补缴超容积率建筑面积的土地出让金(2954.16㎡×1172.32元/㎡×3=1038.9663万元)中未缴部分531.5023万元,并无不当。宏鑫达公司主张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为行政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鑫达公司请求撤销原永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2018〕127号《关于缘江新景项目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宏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本合
审 判 员 张春水
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俊妮 速 录 员 曾 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