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20民初4315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84815R。
法定代表人:冯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武,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徐梅,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657.2元、公摊费410元,及违约金8276.58元,总计1334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2号黛山壹品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8.61㎡。从2014年12月6日起,被告入住小区,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小区物管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计算,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当月物业管理费全额缴清,逾期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2016年2月至2019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4657.2元、公摊费410元,及违约金8276.58元,总计13343.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徐梅催交物业费而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的前置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冶建工集团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高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