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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85民初899号

吴强权、吴仲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吴强权;吴仲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85民初899号

原告:吴强权,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吴仲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吴强权诉被告吴仲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强权、被告吴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归还祖屋地位置在堡城村第五巷第二间,东至吴金策,西至吴罗源,南至文化室,北至吴仲源;2.由于恶势力蛮不讲理,强霸祖屋地32年,要求赔偿占地费3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仲源借地不归还,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祖屋地现场,一直以来在祖屋地大做手脚,挖走墙角,种水瓜,植树造林,于2016年1月1日—8日新搭一个铁皮屋在祖屋地上,我们极力反对,但吴仲源恶语相对说“你有本事去告状”,现在吴仲源达到了恶意侵占了祖屋地的目的;黑恶必除,除恶务尽,吴仲源已侵犯和破坏了我的权益,也触犯了法律,特告吴仲源的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物证;2.人证;3.身份证;4.相片原件及其说明4张;5.抗议吴仲源霸占祖屋地的签名信;6.信件;7.建房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堡城村村民,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是他的,但没有相应产权证,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堡城村居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民主议事签名表一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强权向本院起诉称吴仲源侵占其位于位恩平市间,东至吴金策,西至吴罗源,南至文化室,北至吴仲源的祖屋地,要求其返还上述土地及赔偿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权利。本案中,吴仲源对吴强权主张返还的土地位置及四至并无异议。涉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土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吴强权主张涉案土地为其祖屋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位于恩平市,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吴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分配给其家庭使用的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强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应权利,故其要求吴仲源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并赔偿3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强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吴强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健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义钦

书 记 员 吴雅雯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785民初899号

原告:吴强权,男,1939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吴仲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吴强权诉被告吴仲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强权、被告吴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归还祖屋地位置在堡城村第五巷第二间,东至吴金策,西至吴罗源,南至文化室,北至吴仲源;2.由于恶势力蛮不讲理,强霸祖屋地32年,要求赔偿占地费3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仲源借地不归还,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祖屋地现场,一直以来在祖屋地大做手脚,挖走墙角,种水瓜,植树造林,于2016年1月1日—8日新搭一个铁皮屋在祖屋地上,我们极力反对,但吴仲源恶语相对说“你有本事去告状”,现在吴仲源达到了恶意侵占了祖屋地的目的;黑恶必除,除恶务尽,吴仲源已侵犯和破坏了我的权益,也触犯了法律,特告吴仲源的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物证;2.人证;3.身份证;4.相片原件及其说明4张;5.抗议吴仲源霸占祖屋地的签名信;6.信件;7.建房申请书。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堡城村村民,原告主张涉案土地是他的,但没有相应产权证,原告的身份不符合堡城村居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民主议事签名表一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强权向本院起诉称吴仲源侵占其位于位恩平市间,东至吴金策,西至吴罗源,南至文化室,北至吴仲源的祖屋地,要求其返还上述土地及赔偿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权利。本案中,吴仲源对吴强权主张返还的土地位置及四至并无异议。涉案争议的标的物为土地,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吴强权主张涉案土地为其祖屋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涉案土地位于恩平市,属于农村集体用地,吴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分配给其家庭使用的宅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吴强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应权利,故其要求吴仲源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并赔偿3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强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吴强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健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义钦

书记员吴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