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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398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王伟平、王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王伟平;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39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

负责人:李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男,该行职员。

被告:王伟平,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王生,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王伟平、王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平、王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平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145076.5元,其中本金119451.6元、滞纳金3700.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875.28元、利息8048.94元(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王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王伟平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70。2018年1月份该卡开始逾期,该卡出现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止2018年7月26日,被告王伟平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145076.5元,其中本金119451.6元、违约金3700.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875.28元、利息8048.94元。上述款项是在被告王伟平、王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伟平、王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伟平、王生均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信用卡授权相关信息、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被告王伟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王伟平、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王伟平、王生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王伟平(甲方)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申领信用卡一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上述申请表中附有领用协议和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伟平使用该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自2018年1月18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7月26日,该卡共欠款145076.5元,其中本金119451.6元、违约金3700.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875.28元、利息8048.94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8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王伟平、王生于200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截至还款日,客户未还款或还款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本案没有2017年之前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从2018年2月起计至2018年4月18日为3700.68元,之后不再产生。被告2017年5月10日办理了80000元的账单分期,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71800元的账单分期,尚欠账单分期手续费13875.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在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否则原告可以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王伟平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王伟平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19451.6元、利息8048.9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875.2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并接受的,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对收费项目进行公告调整,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告中调整“还款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收取违约金仍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亦未加重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王伟平支付违约金3700.68元(从2018年2月起计至2018年4月18日止,之后不再产生),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伟平、王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生并未在有关信用卡协议上签字,涉案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王伟平持有的信用卡存在大量大额消费及账单分期,难以确认尚欠的款项是否用于被告王伟平、王生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得到被告王生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主张本案债务为王伟平、王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王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平、王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伟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19451.6元、利息8048.94元、违约金3700.6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3875.2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以上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等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372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王伟平负担。被告王伟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柳梅

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

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惠雯

书记员张海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