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240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18号13-1号。
负责人:臧绍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克帅,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挑沟村。
法定代表人:崔振芳,总经理。
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京涛,总经理。
被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西侧港建工业园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玉波,总经理。
被告: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翟玉波,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太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丁,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进,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74509639X。
法定代表人:刘祥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1号楼1单元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8683479N。
法定代表人:宋子枚,总经理。
被告:翟玉波,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崔松梅,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崔振芳,男,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马长兰,女,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市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克帅、张克岳,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市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进,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2.7083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对上述款项在各自相应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信青日银商贴字第13600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同意授予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应根据汇票持票人的贴现申请予以贴现,原告贴现后成为该汇票的权利人,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保证对每笔在原告处贴现的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按期付款。本协议下原告债权的担保方式有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青日银最抵字第274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易通新型建材科技的五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为其自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3509521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青日银最抵字第274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997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624号)为其自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1492893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松梅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7年12月11日被告翟玉波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振芳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长兰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7年12月8日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保字第27309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8年3月1日,原告依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2018)信青日银商贴字第136002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的汇票号码为230247320001820180228167100003,该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并且承兑,收款人为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贴现资金用途为付货款,贴现利率为6.50%,年率基数为360天。双方还约定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并直接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原告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原告将按照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2.7083计收利息,原告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根据本协议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依据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贴现后,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其拒付,后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亦未清偿,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市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五被告无异议。 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业务担保很多,特别是在办理担保合同业务时银行没有将担保合同给被告,现在奥美特也不清楚是否给易通公司提供了担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核实。通过原告的诉状来看,该笔借款即有物的担保又有公司、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176条之规定,应该先用物的担保偿还该笔借款,不足部分由其他担保人承担。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玉波、被告崔松梅、被告崔振芳、被告马长兰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2018)信青日银商贴字第13600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应根据汇票持票人的贴现申请予以贴现,原告贴现后成为该汇票的权利人,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保证对每笔在原告处贴现的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按期付款。本协议下原告债权的担保方式有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二、编号为(2018)信青日银商贴字第136002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由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并且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贴现资金用途为付货款,贴现利率为6.50%,年率基数为360天。双方还约定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并直接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原告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原告将按照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2.7083计收利息,原告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根据本协议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打印,证明本案汇票出票人为五莲易通,承兑人为五莲易通,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28日,2018年3月1日由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方。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五莲易通提示付款后遭拒付。证据四、编号为(2016)信青日银最抵字第274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易通新型建材科技的五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为其自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3509521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已生效。证据五、编号为(2016)信青日银最抵字第274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997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624号)为其自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1492893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已生效。证据六、(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2017)信青日银保字第2730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一、(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翟玉波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二、(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松梅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三、(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崔振芳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四、(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长兰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十五、不动产查询证明六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利人。 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市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信青日银商贴字第13600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同意授予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应根据汇票持票人的贴现申请予以贴现,原告贴现后成为该汇票的权利人,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保证对每笔在原告处贴现的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按期付款。本协议下原告债权的担保方式有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青日银最抵字第274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易通新型建材科技的五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日房权证莲字第××)为其自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3509521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1月7日,原告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青日银最抵字第274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日照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997平方米,不动产证号为莲国用(2014)第000624号)为其自身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1492893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随即原被告双方在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以上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8日,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松梅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7年12月11日被告翟玉波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振芳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长兰签订(2017)信青日银最保字第273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7年12月8日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7)信青日银保字第27309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为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内其自身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确定为债权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8年3月1日,原告依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编号为(2018)信青日银商贴字第136002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的汇票号码为230247320001820180228167100003,该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并且承兑,收款人为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项下贴现资金用途为付货款,贴现利率为6.50%,年率基数为360天。双方还约定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原告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并直接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原告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原告将按照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2.7083计收利息,原告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根据本协议追索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依据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贴现后,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其拒付,后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亦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与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与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按约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贴现后,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将本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亦未清偿。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中约定,原告享有对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的追索权,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由原告自由享有和行使,且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和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其名下五处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23509521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以其名下莲国用(2014)第000624号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1492893元和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被告抵押财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诉请对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债权人、主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的债权在各自本金限额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翟玉波、崔松梅、崔振芳、马长兰对前述借款在各自相应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玉波、被告崔松梅、被告崔振芳、被告马长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8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2.7083计收); 二、被告日照易方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易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华纬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纵横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日照万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玉波、被告崔松梅、被告崔振芳、被告马长兰对上述款项在各自相应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五莲县易通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鲁(2016)五莲不动产证明第000253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梦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龙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