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23民初319号原告梁某某,男,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杨某某,女,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梅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龙瑶担任记录,于2019年6月17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燕青、被告韩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押金。后一再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2015年初原告因被告又一次要求延期支付,一气之下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叫原告撤诉,并当面口头承诺争取几个月内给付原告一部分款项,于是原告就撤诉。后来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于2016年又一次提起诉讼,因联系不上被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这种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韩某欠原告200000元的事实;2、(2015)吉民初1325号、(2016)湘3101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共2份,拟证明不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诉讼中断情形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有误,该笔借款其实在做工程结算时原告已经扣回,不存在欠款一事;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被告杨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其理由是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并没有被告杨某某签字署名,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借款与被告杨某某无关,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也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韩某曾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韩某、杨某某2016年9月7日结婚,不论是借款还是工程结算都是婚前发生的,与杨某某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事实。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韩某与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韩某认为工程已结算清楚,不存在退还押金。被告杨某某认为与杨某某没有关系,是被告韩某婚前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韩某对原告是否提起诉讼不清楚,被告杨某某认为裁定书与杨某某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曾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二人准备合伙承包工程,并交纳了押金600000元(其中原告交纳500000元、被告韩某交纳100000元),在工程施工时,原告梁某某因其他事宜退出了工程项目,被告韩某于2012年1月19日给原告梁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梁某某200000元第三标段押金。因被告韩某未履行欠条所载明的返还义务,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6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4月25日再次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被告韩某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吉首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同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于2016年9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韩某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梁某某写了一张今欠到原告梁某某第三标段押金200000元,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韩某与杨某某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欠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占有本属原告梁某某的押金不予退还,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故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韩某退还押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认为已与原告梁某某结算清楚,不存在退还原告的押金,其辩解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中的欠条并没有写明何时退还押金,原告可以随时就欠条向被告韩某主张诉讼权利,况且原告就欠条分别在2015年及2016年4月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梁某某的押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龙 瑶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