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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2923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吕伟峰、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吕伟峰;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2923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倩。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伟峰,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4月8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瓦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41EXG2D。

法定代表人:刘双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吕伟峰、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鹏,被告吕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65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3500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7665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包括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鉴定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替用户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商户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的服务。用户使用垫付宝消费后,在约定的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原告将等额于消费款金额的垫付宝额度划拨给商户,同时自商户账户中扣除少量服务费。商户收到垫付宝额度既可向原告申请提现,商户申请提现时原告将提现金额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到商户的银行账户中,商户也可将收到的垫付宝额度用于再消费、理财等。被告一是垫付宝用户。2018年2月3日被告一于1号车城(是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一站式汽车服务平台)商户处使用垫付宝额度进行购车消费6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将上述消费全额垫付至售车商户处;被告应当据约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前向原告归还垫付款的1/12。被告仅归还原告25000元,尚欠35000元逾期拒不归还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吕伟峰辩称,他不知道垫付宝账户,也不知道密码,他贷了50000元,但实际到账41000多元,海龙公司转账给他的。他总共还了5期共计25000元。被告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垫付宝领用合约一份、卡车分期垫款服务及担保协议一份、挂靠车辆最高额保证承诺函两份、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一份。证明:吕伟峰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挂靠公司对吕伟峰签订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后台交易记录五份。证明:郑州海龙汽车有限公司接受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打款60000元,并转交给吕伟峰。交易记录证明吕伟峰共还款5期合计金额25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被告吕伟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内容其没有看清楚,办事人员说让其签的。对证据二不知情,他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只收到41800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楚。被告吕伟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州海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垫富宝公司为2014年8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垫富宝公司开展的“垫付宝”业务,主要内容为:公司或个人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垫富宝公司为垫付宝会员提供资金服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垫富宝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公司。2018年1月29日,垫富宝公司(甲方)与吕伟峰(乙方)签订编号为垫000363384/豫郑州第二20200001《垫付宝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吕伟峰成为垫富宝公司的会员,并享有会员的权利。甲方不是金融机构,也不是小额贷款公司,垫付宝服务是为乙方垫付消费款项,并非向乙方发放贷款。因此,乙方不得以未从甲方得到款项为由,拒绝偿还甲方垫付的消费款项。……甲乙双方同意,会员在指定网络平台使用垫付宝子账户信用额度用于购买任何商品或服务等消费时,甲方将乙方的信用额度划转给商户,发生垫付宝账户额度在交易买方与卖方之间的让渡,即视为会员对购买商品或服务交易行为的确认,且交易行为不可撤销。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其垫付宝账户载明的账单日、还款日核算账单,在还款日前足额向甲方还款。乙方未在还款日前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即构成违约。乙方违约的,需承担如下违约责任:2.1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当月违约金;2.2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垫富宝公司(甲方)、海龙公司(乙方)、吕伟峰(丙方)签订《卡车分期垫付服务及担保协议》。三方约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1丙方向乙方购买卡车……甲方替丙方向乙方垫付车款,丙方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甲方垫付的购车款,乙方须为丙方如期归还购车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海龙公司出具编号为垫000363384号《承诺函(LS4)》,承诺为吕伟峰与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提供保证的最高额度为130000元。现垫富宝公司认为其垫付款项后吕伟峰仅偿还25000元,剩余款项未向垫富宝公司足额还款,被告海龙公司亦未清偿垫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垫付宝领用合约、卡车分期垫付款服务及担保协议、承诺函系本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伟峰未按约定向垫富宝公司偿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龙公司为吕伟峰向垫富宝公司偿还垫付款行为提供担保,在吕伟峰违约时,海龙公司应当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吕伟峰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数额问题。

原告诉称其垫付的购车款数额为60000元,被告吕伟峰辩称其只借50000元,实际到账41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后台交易记录仅仅是垫付宝额度的交易记录,而非实际垫付的金额,被告吕伟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垫付款数额,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垫富宝公司付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且在本院明示后,原告仍没有提供,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垫付的购车款数额为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伟峰偿还垫付的购车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海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银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孟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