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霞,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现住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国,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春霞的丈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霞,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利强,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春霞、徐俊霞、宋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的7万元。事实与理由:
一、在本案一审期间,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杨春霞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直接进行判决明显错误。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显示杨春霞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杨春霞存在关节积液,其对功能活动度影响很大,鉴定数据失真,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因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特申请上诉,对于杨春霞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二、杨春霞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不超过90天为宜;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不应承担。杨春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杨春霞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日期适当,于法有据。直至今日,杨春霞仍因伤情不能正常工作。徐俊霞、宋利强未到庭答辩。杨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2787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7时19分许,被告徐俊霞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夏路与花园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沿华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杨春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避让豫C×××××号小型轿车导致摔倒,造成杨春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俊霞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春霞负次要责任。杨春霞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外踝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多处骨挫伤、颜面部外伤等,2017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右膝制动,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杨春霞共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412.8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春霞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6日,护理人数以1人/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利强,该车于事发前已经卖给被告徐俊霞,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杨春霞夫妇于2010年购买偃师市区“兴盛华府”小区1单元7楼南户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杨春霞自2016年3月至事发前一直在偃师市××镇红星美家年年红建材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俊霞驾车与原告杨春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春霞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徐俊霞负主要责任,杨春霞负次要责任,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俊霞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利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4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天为200元;3、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4天为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以原告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150天为:3300元/月÷30天×150天=16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的标准,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90天=9085.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1900元。以上共计93394.03元。上述损失,不超交强险限额,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霞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3394.03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徐俊霞承担911元,原告杨春霞承担22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杨春霞的误工时间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杨春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右胫骨外踝撕脱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多处骨挫伤,一审法院根据杨春霞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150天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杨春霞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杨春霞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杨春霞的实际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应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是,杨春霞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故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1900元由保险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德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