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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8288号

韦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5-1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8288号

原告:韦鹏,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40182231。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 原告韦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鹏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冀C×××××号车辆损失8922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3日04时00分,原告驾驶车牌为冀C×××××号车辆沿昌黎县泥井镇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摩天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自称出险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03时13分,但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6月13日06时54分,相距3小时26分钟,造成我公司无法对现场及事故经过进行准确核实。原告报案时所述驾驶人为刘强,后于6月16日08时52分向我公司主动来电称当时撞懵了,跟交警说的是驾驶人员是韦鹏,实际驾驶人也是韦鹏。秦皇岛市公安局在6月21日11时39分对原告做出的笔录中,韦鹏承认2018年6月12日凌晨1点多开车回家发生保险事故,并经其签字确认。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韦鹏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明确,属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的免赔范围,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为购买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发动机号838447Y)在被告下属的海港支公司港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商业保险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9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指定修理厂险等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特别约定:东风日产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第一次保险赔款超过5000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6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及其朋友贾鹏楠、明月、刘建、海虚开车到位于海港区的工人文化宫观看演出,演出结束后又到位于开发区的2046酒吧消费,根据原告陈述,在酒吧期间其喝了一瓶啤酒,另外几个人也不同程度饮了啤酒,直至凌晨一点左右离开酒吧,开始由贾鹏楠驾车沿途送其他人回家,当行驶至昌黎县时刘建下车,剩下原告一人开车回家。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泥井镇高速引路摩天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于06时54分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警,称出险时间为6月13日03时30分,驾驶人为刘强。之后,原告又打了事故电话,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警于08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并对原告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0.0mg/100ml。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出具第1303224201800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车辆被托运至交警队停车场,产生施救费8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派人到位于开发区的卡诺欧汽修厂进行查勘,并于9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81320元(维修更换配件73020元+维修工时费9800元-残值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506元。同时原告还赔偿树木损失600元。现该车尚未维修。 因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存在酒驾,随即向市公安局报案。2018年6月21日11时,市公安局找到原告并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6月12日晚上五点左右自己和朋友贾鹏楠、明月、刘建、海虚开车来市里玩,当晚在2046酒吧喝了一瓶啤酒,凌晨一点多开车回家,刚开始是海虚开车,后来是贾鹏楠开车,把别人送回家后剩下自己和刘建,自己开车把刘建送回家,然后自己开车回家路上睡着了,车撞在树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费的交纳义务,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理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且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严重。关于事发时原告是否存在酒驾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也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范围。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原告系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08时30分测得原告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0mg/100ml。根据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承认在2046酒吧有过饮酒的行为,据此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存在酒驾行为,是出于合理的分析判断,但未提供原告在2046酒吧的饮酒量以及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大于或等于20mg/100ml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事发时原告存在属于酒后驾车的行为。 关于损坏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公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车损金额81320元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公估的车损数额81320元予以认定。另外,施救费800元是为了施救受损车辆发生的,公估费6506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发生的,均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另外,事故中路边树木被撞坏,原告已赔偿了昌黎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树木损失600元,且提供了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也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89226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韦鹏保险赔偿金89226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