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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02民初770号

楚雄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楚雄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3102民初770号

原告:楚雄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青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MA6K5JEK86。

法定代表人:马楚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32017102105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2320081042672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畹町镇建设路36号(邮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7998750859。

法定代表人:郭越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与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被告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8.6万元(100万元×6.2%×3年),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融发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签订的《高炉水渣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昆明市签订《高炉水渣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00万元,但被告因迟迟不能恢复生产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

被告普惠公司辩称,首先郭越勇没有出面签订合同,是陈浩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虽然预付款100万汇入了普惠公司账户,但随后陈浩将该款移到别处,我们也承认这笔款项到了普惠公司账户上,但现在没钱归还,普惠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好几年了,现在公司预计在2020年1月份开始启动,所欠原告的款项依然生效,且列入还款计划当中,分期还款期限为两年共八个季度,偿还本金100万元,每季度偿还12.5万元。原告融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高炉水渣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签订《高炉水渣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普惠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原告融发公司(乙方)与被告普惠公司(甲方)签订《高炉水渣购销合同》约定:

一、品名:高炉水渣;

二、数量:甲方水渣全部产量;

三、价格:40元/吨(含税价);

四、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预付货款300万元,提完200万元货款金额后剩余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暂押甲方,乙方需续补足300万元,甲方继续供货。同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因被告迟迟不能恢复生产,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炉水渣购销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向原告归还预付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高炉水渣的买卖,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炉水渣购销合同》中除原告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外,双方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异议,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对双方签订的《高炉水渣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预付的货款100万元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预付货款1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虽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合同解除后原告最直接的损失就是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楚雄融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签订的《高炉水渣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楚雄融发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被告云南普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仙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赵仁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