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2612号
原告:吴秀萍,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靳振强,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住所:惠州市小金口柏岗新屋南一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2L71727517K。经营者:邓小明。
被告:邓小明,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李海燕,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
原告吴秀萍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邓小明、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萍委托代理人靳振强、被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邓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秀萍诉称,原告实控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在2018年9月5日至12月15日期间,对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销售热水器及配件金额共计173362元,期间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共退货7076元,实际销售金额166286元。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为支付上述货款,共开出中国银行支票5张,金额共164268元,但均为空头支票,无法实现兑付。2019年1月14日,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对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和原告出具了拖欠货款确认书,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4268元,邓小明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为止,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邓小明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担保责任。买卖合同事实发生于2018年9月5日至12月15日期间,而邓小明和李海燕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事实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海燕应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6426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海燕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不符合此规定的内容,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一、对原告提供的林内浦电器销售出库单、退货单、货运单、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付款支票以及确认书的三性有异议。
二、本人有自己的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一切经济开支全部为本人支付,完全没有参与明锋电器营销中心的经营管理。邓小明经常赌博、借高利贷,其经营非用于家庭,双方无共同财产。本人与邓小明的感情早已破裂,邓小明在外有私生子,违背婚姻法,本人多次提出离婚,但是邓小明多次拿菜刀威胁,逃避离婚。经过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的多次介入,以及本人学校领导的照顾,本人带孩子住在学校宿舍,与邓小明于2017年11月开始分居一年,2018年12月8日注册离婚,从分居至今邓小明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债务均在本人与被告邓小明分居以后形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通过明锋电器营销中心的财务人员证实,按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债务确认书,双方合作以支票到期方式产生债务,支票到期之前可以随时退货,送货单仅代表送货义务,收货方拥有验货、退货的权利。邓小明随时有退货的可能,退货与否、开票情况、债务额度,完全归属邓小明一人掌控,本人完全不具备破例向林内浦公司提出提前清算债务的义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邓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萍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担保人处签有被告邓小明名字及按有手印的《确认书》载明:本单位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确认:截至2019年1月13日,本单位尚欠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及吴秀萍货款164268元。邓小明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以以货物退回冲抵欠款。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中山市林内浦电器有限公司,将公司名下所有债权债务交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秀萍女士(身份证号码:)全权处理。吴秀萍提交了2018年9月至12月的销售出库单、物流单、2018年10月至11月的退货清单、出票人签章处为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邓小明的支票。吴秀萍称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8年9月5日至12月15日其向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销售热水器及配件共计173362元,期间退货7076元,实际金额166286元。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为支付上述货款,共开出中国银行支票5张,共164268元,但均为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后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和邓小明出具了上述确认书,确认拖欠货款164268元。上述债务发生于李海燕与邓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海燕称其未参与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的经营管理,该中心的经营收益也未用家庭生活,其本人有固定收入,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其自己负担,2017年11月与邓小明开始分居,2018年12月离婚,本案买卖合同债务发生在其与邓小明分居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前登记在其名下的东江学府房产仅是借其名义购买,套出公积金,实际由其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屋装修后亦由其父母居住使用。李海燕提交的由惠州市惠南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海燕系该校在职在编教师,月均收入10425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教职工宿舍居住。李海燕提交的由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海燕于2017年11月与邓小明前妻因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纠纷,李海燕接受与邓小明分居一年配合调解孩子抚养问题。邓小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拖欠164268元货款无异议,表示出具确认书后未退货也未支付过货款。同时称李海燕未参与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的经营,该中心一直亏损,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海燕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海燕负责家庭开支,曾登记在李海燕名下的东江学府的房产由李海燕及其家人购买,装修和平时管理也是由他们负责,故离婚时该处房产也是归李海燕所有。另邓小明称其曾借高利贷约五十万元,赌博也曾输了约五六十万元。另查一,邓小明与李海燕于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另查二,本院依吴秀萍申请,于2019年3月8日依法作出(2019)粤1302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登记在邓小明名下位于惠州市××××房的房产(产权证书号:C0954686号,建筑面积:79.71平方米)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登记在邓小明名下车牌号码为LC4263号(车辆识别码:LWLNKR3GXYL031509)的五十铃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申请查封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164268元为限。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之间的买卖关系及邓小明对拖欠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销售出库单、物流单、退货清单、确认书及邓小明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吴秀萍要求其支付货款和利息及邓小明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海燕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李海燕非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其次,本案债务发生于李海燕与邓小明分居及离婚后;第三,李海燕本人有固定工作及较高的稳定收入;第四,吴秀萍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李海燕和邓小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海燕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秀萍支付货款164268元及利息(以164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邓小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3元、保全费1341.34元,合计313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明锋电器营销中心、邓小明连带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