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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民初3203号

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艾乐幼儿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利川市艾乐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3203号

原告: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27965P。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润根,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系该公司技防部经理,住湖北省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艾乐幼儿园,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7组

法定代表人:牟袆,校长,原告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利川市艾乐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兴才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普、叶润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艾乐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线路铺设与监控安装费用15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在原复烤烟厂内新建幼儿园,需要安装监控设施。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利川市艾乐国际幼儿园监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工程承包范围为监控及周边材料、音响线布防;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按固定合同金额158000.00元;正式开学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拖入施工,被告向原告零星支付了部分款项。完工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随后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利川市原复烤烟厂内新建幼儿园,需要安装监控设施。2016年7月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利川市艾乐国际幼儿园监控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工程名称,利川市艾乐国际幼儿园监控安装;工程地点,原卷烟复烤厂(关东村七组);工程内容,监控安装、调试、培训;工程承包范围,监控及周边材料、音响线布防;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按固定合同金额158000.00元;保修期为一年;正式开学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后因政府部门要求被告方停工,该监控设施于2017年底才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2018年春被告开学并投入使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60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安装款50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1014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2019年5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利川市艾乐国际幼儿园监控施工合同》、《利川艾乐幼儿园使用清单》、《利川艾乐幼儿园监控决算》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利川市艾乐国际幼儿园监控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验收并使用了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现已达一年之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监控安装费用的请求,本院支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6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的费用应当为158000-56600=101400元。被告利川市艾乐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艾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监控设备及安装费10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00元,减半收取1730.00元,由被告利川市艾乐幼儿园负担1164.00元,原告利川市圣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