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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4民初809、837号

钟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钟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4民初809、837号

原告(互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九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钟华,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汪斌,贵州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水电九局与钟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钟华与水电九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审理,水电九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玲、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九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水电九局不按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第一条履行义务。2、诉讼费用由钟华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水电九局收到晴隆县劳动人事局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仲裁裁决书,水电九局不服,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理由为:钟华并非是水电九局正式员工,而是水电九局下属分包单位下面的包工头招聘的监时工,刚来上班不久,在2017年5月26日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由工友送往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出院后仍回原处工作,至2018年2月5日自动离职。水电九局考虑钟华确实在水电九局的工地上工作受伤,故本着人道主义,在其出院后继续让其回工地上班,并在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水电九局未提出异议,并让分包单位积极与钟华协商赔偿事宜,因意见分歧大而未达成一致。钟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仲裁委是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该裁决有失公允。 钟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水电九局支付钟华剩余工资6667元。2、判决水电九局支付从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2月5日的双倍工资80000元。 事实及理由:贵州省晴隆县史迪威小镇(以下简称“史迪威小镇”)系水电九局垫资承建,2017年3月9日,钟华应聘到水电九局工作,担任史迪威小镇建设现场施工员,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工资由水电九局财务杨丽琴每月转账2000元,剩余6000元在年底一次付清。钟华2018年2月5日辞职后,水电九局于2018年2月15日补发52000元,2018年4月3日补发10000元,至今尚欠6667元。2018年7月31日,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裁决书已生效,钟华工作11个月,水电九局尚欠工资6667元,并应支付10个月的双倍工资80000元。 钟华针对水电九局的起诉辩称:1、水电九局主张不按9号裁决履行义务,实质为撤销9号裁决,结合21号裁决情况,水电九局领取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该裁决已生效,且只有黔西南州中院才有撤销权,晴隆县法院无权撤销。2、21号裁决是国家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撤销应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3、仲裁委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4、钟华除与水电九局有劳动关系外,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 水电九局针对钟华的起诉辩称:1、水电九局与钟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调整。2、劳动行政部门只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确认权,在非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职权。3、水电九局已把工程分包给曾凌云,他们对钟华已尽到人至义尽,不应受双倍工资惩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钟华于2017年3月9日到水电九局史迪威小镇工程项目建设工地从事箱涵指导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5日辞职。2018年7月21日,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9年4月23日,仲裁委又作出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之二分之一,即8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后,水电九局不服裁决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按该裁决履行义务,钟华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除按双倍工资补发80000元外,还要补发未发足的工资6667元。 另查明:1、钟华于2017年5月26日工作期间不慎摔伤,由工友送往医院住院26天,出院后仍回原处工作,至2018年2月5日自动离职。2、曾凌云、杨远怀、杨丽琴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拟从贵州新大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处承包史迪威小镇建设装修装饰工程、二十四道拐越野车赛道项目、塘边寨水库工程、景观大桥项目工程。2017年4月5日,曾凌云与新大洲签订《协议书》,新大洲公司决定将水电九局承建的史迪威小镇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全部承包给曾凌云施工。2017年9月14日,水电九局与新大洲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史迪威小镇建设二十四道拐汽车越野赛道项目工程(不含箱涵)施工劳务分包给新大洲。3、钟华受伤前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箱涵施工技术指导,工资标准是6000-8000元,受伤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记天工”,工资标准是每月4000-5000元。4、钟华的工资是由杨丽琴发放,10个月工资共80000元。 以上事实,有水电九局及钟华的陈述、《晴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裁决书》、《晴劳人仲案字(2019)第9号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订立书面合同,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钟华与水电九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份证据,应认定钟华与水电九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1、水电九局用以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工资发放表及银行转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晴劳人仲案字(2018)第21号裁决书为生效裁决,其证明力大于水电九局提交的以上书证。2、2017年9月14日水电九局与新大洲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4月5日新大洲与曾凌云签订《协议书》、2017年3月26日曾凌云、杨远怀、杨丽琴签订《工程项目合伙协议》,即总工程还未承包、分工程就已承包了,不符合逻辑。3、钟华从事的是箱涵指导工作,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晴隆县史迪威小城镇建设二十四道拐汽车越野赛道项目工程(不含箱涵)施工劳务分包。”钟华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水电九局分包出去的内容。综合以上理由,对水电九局认为与钟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钟华及水电九局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钟华实际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2月5日共11个月,共领得10个月工资为80000元,可认定其月工资为8000元。钟华主张补发一个月的工资6667元未超过此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钟华主张补发80000元应予支持,水电九局要求不按双倍工资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电九局与钟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水电九局补发钟华工资8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钟华工资86667元。 二、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 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孟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