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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5刑初44号

罗建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新,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正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建新饮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姚安县春晖小区驶往栋川镇马房屯,行至栋光线倪家屯路段时,将车停在路中央打电话,后在车上睡觉时被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建新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6mg/lOO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建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罗建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建新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建新饮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姚安县春晖小区驶往栋川镇马房屯,行至栋光线倪家屯路段时,被告人罗建新将车停在公路中央,后经他人报警,在车上睡觉的被告人罗建新被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建新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6mg/l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罗建新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卡口监控照片、人车合一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建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罗建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安

审 判 员  朱丽娟

人民陪审员  许文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加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