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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2民初192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与袁红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袁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民初192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新长江国际****。代表人:汤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红军,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与被告袁红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袁红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红军立即给付信用卡贷款本金22628.46元、零售利息4912.56元、分期手续费818.4元、年费0元、滞纳金5853.55元、违约金0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共计34212.97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袁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袁红军于2010年4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袁红军信用卡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2628.46元、零售利息4912.56元、分期手续费818.4元、滞纳金5853.55元,共计34212.97元。我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将袁红军诉至法院。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红军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袁红军向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袁红军签字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袁红军在申请书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甲方(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核发信用卡后,乙方(袁红军)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从甲方记账日到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应按甲方规定缴纳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或支付超限费。《信用卡领用合约》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依约向袁红军发放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袁红军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袁红军尚有透支消费贷款本金22628.46元、零售利息4912.56元、分期手续费818.4元、滞纳金5853.55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共计34212.97元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当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持卡人逾期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

本院认为,袁红军在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办理信用卡后,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与袁红军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袁红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主张袁红军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问题,虽然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并进行公告,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过高,民间借贷中的资金融通利率尚且被法律明确规定限制在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范围内,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执行的资金融通利率标准更不应突破该合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六条“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的规定,现本院确认袁红军应当按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系统的结算方式,包含上述欠款利息在内,以年利率24%为限向中信银行武汉分中心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偿还欠款本金22628.46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

二、被告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欠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欠款利息为4912.56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2628.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利随本清);

三、被告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系统结算方式,包含上述欠款利息在内,以年利率24%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55元由被告袁红军负担,因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已预缴,故被告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红敏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