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212号
原告:张中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麒,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孟丽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男,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被告:孟丽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学(孟丽明丈夫),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利,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秋与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正达公司)、惠东、孟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麒、被告正达公司暨被告孟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利、被告孟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志学、被告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3,178.56元,三被告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5日,原告经曲景伟转让成为正达公司的股东。因正达公司的营业性质,其需要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称国际航协)认可的担保机构为正达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在取得正达公司股权后,正达公司重新与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港公司)签订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并将反担保人变更为原告及原告妻子杨斌,向鑫港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 2013年10月8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正达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孟丽明和惠东,法定代表人为孟丽明。根据鑫港公司的要求,正达公司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通知鑫港公司,重新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重新出具《反担保函》。然而,实际经营者惠东和法定代表人孟丽明不但没有签订新的反担保协议,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5日将原属于孟丽明、惠东的股份擅自转回给原告,并继续使用原告出具的原本应已失效的《反担保函》。 2015年正达公司因拖欠国际航协机票款,鑫港公司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随即鑫港公司通过诉讼向正达公司追偿欠款和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鑫港公司支付了413,178.56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自己仍是正达公司的股东。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经***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惠东、孟丽明擅自将原告转回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后不再为正达公司股东,该判决已生效。惠东、孟丽明擅自将原告转回股东,并继续使用原告原本应已失效的《反担保函》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正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原告是为了履行与孟丽明的出兑协议,需要继续使用其出具给中航鑫港公司的反担保函,该担保函为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原告承诺即使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不会向被告主张权利,正达公司是一家经营航空售票业务的销售代理公司,公司能够经营的前提是必须取得国际航协颁发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质认可证书。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孟丽明签订了出兑协议,原告将其夫妇作为股东的正达公司出兑给孟丽明,协议约定原告应将航协资格认可证书变更为孟丽明。协议签订后,孟丽明交付了250,000元出兑款,但在变更航协资格认可证书过程中,孟丽明得知航协资格认可证书变更的前提是原股东不能全部退出股份,需要至少有一名原股东继续持股,并且变更的时间和程序漫长且复杂,这将造成变更手续完成前出兑的公司是不能经营的。原告为了保证公司出兑后不影响公司的经营,明确向孟丽明表示其出兑的反担保函是不可撤销的,即使原告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也自愿承担责任,不会向任何人主张权利;2.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是为正达公司出具的,与孟丽明、惠东无关。正达公司是一家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孟丽明和惠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无据;3.原告夫妇作为正达公司的股东,负有缴足全部注册资本的义务,即使公司出兑该义务也不能免除。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将公司出兑后,如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中秋夫妇作为公司股东,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补足出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外,张中秋应将公司的出兑款作为股权出资款,交付公司或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作为公司的转让人、原股东负有在未出资范围内赔偿公司损失和债务的法定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孟丽明辩称,答辩意见同正达公司。另外,原告出具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是在2008年为正达公司出具的,与孟丽明、惠东无关。正达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孟丽明和惠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张中秋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和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从时间上看也应与孟丽明、惠东无关。 惠东辩称,同意正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中秋系正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5日,鑫港公司与正达公司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约定:正达公司为取得并保持国际航协在中国实施代理人计划中的客运销售代理人资格,需要鑫港公司与国际航协签署《客运销售代理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正达公司应同时向鑫港公司提供反担保;鑫港公司为正达公司承担的最高担保额度为500,000元;正达公司向鑫港公司提交由单独或共同合法持有2/3以上股权的一名或多名正达公司股东(必须含有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签署的本协议附件《反担保函》,由签署《反担保函》的正达公司股东以其财产向鑫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质押担保等。同日,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之后,张中秋于2013年10月8日将其持有的正达公司40万股权转让给孟丽明。同年10月10日,正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中秋变更为孟丽明,同时公司股东由张中秋、杨斌变更为孟丽明、惠东。孟丽明、惠东系母子关系。股权转让后正达公司由惠东实际经营。2016年1月28日,鑫港公司以其于2015年6月15日为正达公司向国际航协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正达公司所欠国际航协北京办事处的500,000元,扣除正达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后,正达公司尚欠其350,000元为由,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款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中秋、长春市永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张中秋于2018年8月至9月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395,3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张中秋为正达公司所欠鑫港公司的3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了偿还责任,故其向正达公司主张追偿权利,应予支持。因张中秋提供的票据中,其本人为缴款人的收据金额为395,370元,因此正达公司应给付张中秋395,370元。《担保与反担保协议》系张中秋担任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该协议明确约定正达公司发生合并或分立等主体重大变化后,应通报鑫港公司并重新签订协议。但张中秋转让股权后,其与孟丽明、惠东均未通知鑫港公司,故正达公司未与鑫港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原《反担保函》继续有效,导致张中秋对正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因张中秋在***号案件中承担责任与其是否仍为正达公司股东无关,故其主张孟丽明、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中秋395,37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中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原告张中秋负担245元,被告吉林省正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马 悦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