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395号 罪犯王祥力,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湖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祥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及同案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浙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4年11月18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9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祥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祥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祥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考虑到该犯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据此已给予相应程度扣减,扣减幅度基本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祥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审 判 员 俞永平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戚剑颖
书 记 员 吴宏丽 ?PAGE?? ?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