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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民初1725号

张明远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明远;吉林省实验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4民初1725号

原告:张明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实验中学,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远诉被告吉林省实验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远、被告吉林省实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与原告张明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17个月工资2,800元*17个月=47,600元;2、请求被告单位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省实验中学辩称,双方未签的劳动合同是事实,对于原告工资2,8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根据被告的工资表记载应是2017年11月12日。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方式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最长不超过11个月,现原告主张17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主张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第二项补缴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张明远于2017年11月12日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建立劳动关系,担任消防员,月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3月31日,吉林省实验中学单方违法解除与张明远的劳动合同。张明远在吉林省实验中学工作17个月,该学校没有为其缴纳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张明远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2019)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明远不服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等证据庭审笔录及附卷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吉林省实验中学与张明远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19的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3,680元(2,800元X15个月+1,680元)。关于张明远主张由吉林省实验中学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明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680元; 二、驳回张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博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