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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821执44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唐汇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唐汇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82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负责人姚海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正国,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唐汇丽,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被执行人唐汇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湘08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汇丽未按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给被执行人唐汇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从2019年6月5日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每月5号偿还上个月的)直至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湘082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唐汇丽未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可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滕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龙

书 记 员 舒立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