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820号
原告:劳继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何庆麟,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李永明,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屏,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劳继源、何庆麟诉被告中山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劳继源、何庆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给予双方一个月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继源、何庆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继续履行与劳继源、何庆麟签订的《东方花园-广东鞋贸电器城售铺合同》并办理位于中山市××镇东方花园××街××号商铺的不动产权证至劳继源、何庆麟名下。事实与理由:1994年2月28日,劳继源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东方花园-广东鞋贸电器城售铺合同》,约定劳继源向东方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镇东方花园××街××号的商铺。签订合同后,劳继源要求增加何庆麟为购买人。因种种原因,东方公司一直未为劳继源、何庆麟办理不动产权证。2018年年初,东方公司告知劳继源、何庆麟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但在办理过程中,何庆麟发现东方公司向中山市国土部门备案时将何庆麟的名字误写成“何庆伦”,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东方公司辩称,东方公司同意劳继源、何庆麟的诉求。1994年2月28日,劳继源与东方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位于中山市××镇××商贸城××街××号的房地产。后来,劳继源要求增加“何庆伦”为共同购买人,但“何庆伦”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亦没有提供身份证明。因当时对购买人身份的审核没有要求提供身份证,故东方公司根据劳继源提供的姓名“何庆伦”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申报登记备案。2018年,劳继源、何庆麟向东方公司申请办理房地产证时,东方公司才发现备案登记的姓名与何庆麟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不一致。东方公司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名字,但该局称已办理登记无法更改,须由法院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判决,其根据法院的判决才能更改名字。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东方公司可以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994年2月28日,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劳继源签订了一份东方花园广东鞋贸、电器城售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入位于中山市××镇××商业城内××商铺一间,售价合计243000元;订金10000元于1994年4月2日支付;首期款38600元于1994年4月9日支付;第二期款48600元于1994年5月17日支付;第三期款72900元于1994年6月22日支付;第四期款72900元于交付商铺前7天内支付;商铺交付使用时间为1994年8月31日;为保证按期交付使用,乙方应按时交款,如不按时交款,除交付使用时间相应推延外,乙方应按所欠款项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向甲方计缴滞纳金;甲方所出售的商业铺宇,由市有关部门发给所有权证书,受法律保护;证书由甲方协助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2.签订合同后,东方公司应劳继源的要求及口述的姓名在合同的乙方处增加“何庆伦”作为共同购买人。之后,东方公司以涉案商铺的购房人为劳继源、何庆伦向国土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018年初,东方公司就涉案商铺为劳继源、何庆麟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发现何庆麟提供的身份证姓名与此前备案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故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庭审中,何庆麟陈述其户籍登记的姓名一直系“何庆麟”,但其在日常生活中会使用“何庆伦”。劳继源确认何庆麟就是与其一起购买涉案商铺的人员,其向东方公司提供何庆麟具体姓名时误以为系“何庆伦”。东方公司同意劳继源、何庆麟的诉讼请求,表示会配合劳继源、何庆麟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何庆麟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我社区原居民何庆麟,男,出生日期:1957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曾用名何庆伦,现户籍地址:广州市****之x后座**,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何庆麟与曾用名何庆伦是同一人。4.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东方公司原名为中山市东方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0日,后于1999年11月10日变更为现名;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原名为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公司)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明反映,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确认,广东鞋贸电器城的实际开发商为东方公司,其所处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东方公司所有,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与苏某惠等一百余人分别签订的东方花园广东鞋贸电器城售铺合同或东方花园广东鞋贸售铺合同的实际出卖人(即甲方)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因当时正在筹建中,故委托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代为签订相关协议,并由东方花园建设指挥部作为收款单位,上述合同中甲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归属于东方公司。本院作出的(2017)粤2072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中府国用(转)字第1343-1348、1397、13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反映,座落于中山市××镇××西部的土地使用者均为中山市东方实业公司。中预许字第118A号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反映,中山市××镇××西路鞋贸城电器城的售房单位为中山市东方实业公司。东方花园鞋贸城工程的中山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反映,建设单位为中山市东方实业公司。东升鞋贸城电器城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地单位为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何庆麟主张其与涉案合同乙方处“何庆伦”为同一人,有其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共同购买人劳继源的确认,且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即东方公司亦予以确认,对何庆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何庆麟与涉案合同乙方处“何庆伦”为同一人。劳继源代表其与何庆麟与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亦即更名前的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东方花园广东鞋贸、电器城售铺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东方公司与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且涉案商铺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售房单位、建设单位均为东方公司(即更名前的中山市东方实业公司),故涉案的上述合同对东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东方公司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作为涉案商铺的开发企业,应依《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负有法定协助购房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义务。东方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协助劳继源、何庆麟办理涉案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劳继源、何庆麟诉请东方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劳继源、何庆麟与被告中山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劳继源与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即更名前的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签订的《东方花园广东鞋贸、电器城售铺合同》;
二、被告中山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劳继源、何庆麟办理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商贸城联发街26号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劳继源、何庆麟负担(该款原告劳继源、何庆麟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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