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03民初776号 
原告:马红军,男,汉族,1977年09月2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常润根,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住米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红军与被告常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润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润根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互认识,2017年07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时就向被告交付2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立了25000元的借据。借款时,原告向被告说明,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催要借款。2018年开始,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2017年7月31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当日在安塞区一道街农业银行门口向被告交付2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立了25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红军与被告常润根的借贷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原告马红军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借款,因此,原告马红军现请求被告常润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润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红军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常润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振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腾飞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我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枉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