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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38323号

孙燕萍与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孙燕萍;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华闻天地传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8323号原告孙燕萍,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冰泉,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狮带岗西1号西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峰。委托代理人张逸超、胡笑笑,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闻天地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6层734。法定代表人程春梅。

原告孙燕萍诉被告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方公司)、第三人华闻天地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华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燕萍诉称,其系被告的职工,在职期间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工资3万元、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额外一倍工资3万元、经济赔偿金1万元并确认原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原告的用工管理是由华闻公司进行,而我司与华闻公司仅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原告与我司则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华闻公司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南方公司,2010年5月24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华闻公司,2011年12月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张东旭、吴修娟。2015年12月28日南方公司(甲方)与华闻公司(乙方、代表张东旭)签订《〈南方企业家〉杂志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代表人担任《南方企业家》杂志社社长、总编辑;甲方无偿提供《南方企业家》杂志社的办公场所4间,供乙方开展全面出版、经营、管理工作之用;乙方负责编辑、出版发行《南方企业家》杂志的日常管理工作,享有杂志社的人事权、经营权、和财务权;乙方经营期间不论盈亏均需支付经营费用,第一年经营费用50万元,其后每年以50万元基数的5%递增,至第十年为72.5万元;合作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南方公司与华闻公司(由张东旭代表签字)签订《“南方企业家杂志社”印章使用管理合同》。2018年8月1日孙燕萍以南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孙燕萍的请求。孙燕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智联招聘信息,证明《南方企业家》杂志由被告出版。2、认刊书领取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处理员工交接手续。3、同事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有关的劳动纠纷。5、与张东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内容及1月25日张东旭通过微信发放工资、3月29日还在办理转岗交接。6、本人与其他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内容。7、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来访登记表、营业执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南方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确认,智联招聘上无此页面。证据2领取表三性不确认,无原件、无盖章、签字的不是我司员工;认刊书三性不确认,无原件,上面的银行转账信息不是我司账号。证据3三性不确认,无原件且祝晓君不是我司员工。证据4三性不确认,无原件、无我司公章确认,“孙燕萍是杂志社员工”是原告本人的陈述。证据5三性不确认,张东旭不是我司员工,无法核实对话背景,聊天记录证明所有工作安排包括考勤全部都是向张东旭进行汇报,而张东旭是本案第三人负责人,张东旭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转账5000多元,原告称是工资,证明无论是工作管理、工资发放都是由华闻公司负责,与我司无关。证据6三性不确认,对话人员均不是我司员工,且聊天内容与原告劳动关系、用工管理等无关。证据7情况说明是我方所出具故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我方不清楚故三性不确认;当时我方收到调解通知并找到张东旭了解情况,要求其解决好相关纠纷,同时我方也向调解中心书面回函,说明该些人员的实际用工情况是与我方无关,张东旭回复我方称已经解决好相关争议,详见我方录音证据的第4、5页,至于张东旭如何解决这些人员的纠纷,我方不知情。南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明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31日,第三人享有人事权、财务权、经营权,享有财务日常支付审批权,包括发放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业务提成等;被告不干预第三人在财务上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不干预第三人日常开支财务审批工作,仅负责提供办公场所;被告对原告没有发生过用工管理,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存在欠发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事实。2、印章使用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被告的印章概况并做留样,原告提供盖有“南方企业家杂志社记者部”的印章与被告无关;且约定印章仅能在约稿函、采访函、邀请函及有关经营方面的函件上使用,并未允许用于招聘录用、订立劳动合同等用途。3、关于请求贵公司尽快处理员工投诉事宜的函及妥投凭证,证明被告多次要求第三人积极处理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诉事宜,并敦促第三人要依法用工,但华闻公司拒不配合。4、催款函及妥投凭证。5、关于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函及妥投凭证。6、起诉状。7、26215号民事判决书。4-7证明第三人自与被告合作以来,长期存在违约情形,未支付保证金、2016年至2018年第二季度的合作费、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的电费、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的通讯费1410545.77元;第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被迫解除协议并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违约且需承担赔偿责任。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证明张东旭为第三人股东,第三人已经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9.谈话笔录(光盘及笔录文字整理完整版),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股东张东旭负责招聘的;张东旭认为已经结清招聘录用人员的工资及离职补偿,对后续可能存在的劳动纠纷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0、裁决书。11、仲裁庭审笔录。10-11证明仲裁情况。孙燕萍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我方不是该协议的参与人。证据3-5三性不确认,我方此前并不知道华闻公司的存在。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三性不确认,双方谈话我方不在现场,难以确认是在何种环境下作出。证据10-11三性确认。庭审中孙燕萍认为: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做行政助理,3月29日之后转岗为经营做市场,至2018年6月30日我与张东旭提出离职,是通过微信提出离职,但没有相关证明;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作地点是越秀区麓景路西1号广东省企业家协会南方企业家杂志社,一直在此工作;工资只发放过一次通过微信转账,之后再无发放过;我没有工牌工作服,通过指纹进出打卡;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上午九点至下午六点;我是在行政部门工作,社长张东旭管理我,我们称张东旭为社长;离职原因是拖欠工资,我有微信追讨工资,当时投诉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联系过企业家杂志社的负责人,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当时有向公司说明离职原因;在职期间总共收到5241元(2018年1月25日收到);当时由张东旭以企业家杂志社名义面试我,并称工资5000元、购买社保、签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劳动关系相对方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方企业家〉杂志合作经营协议书》、《“南方企业家杂志社”印章使用管理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乃授权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南方企业家杂志社”、被告则收取固定的经营费用的模式,即在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而原告提交的智联招聘信息、认刊书领取表、微信记录、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来访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情况说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可进一步证明第三人是以被告的名义招聘原告及安排原告工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其一,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均由单位举证证明,现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其2017年11月27日入职、月工资5000元。其二,与张东旭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已经交接工作,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之后有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9日解除。其三、以5000元为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工资差额为15506元(5000元÷21.75天×4天+5000元×3个月+5000元÷21.75天×21天-5241元),而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工资经计算应为14828元(5000元×2个月+5000元÷21.75天×21天)。其四,劳动合同未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额外一倍工资15517元(5000元÷21.75天×3天+5000元×2个月+5000元÷21.75天×21天)。其五,微信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系因未发放劳动报酬而离职,故依法被告应支付0.5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元。其六,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责任问题,被告可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孙燕萍与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燕萍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燕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工资14828元。

四、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燕萍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517元。

五、驳回孙燕萍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方企业家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亮

人民陪审员  钱卫光

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远索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