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2民初6803号
原告:河南龙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工人南路黄冈寺**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v>
负责人:姬峰。
原告河南龙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禾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5000元及十年利息5000元,共计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经营保证金5000元,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发票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退还经营保证金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龙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