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223执297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朱志旭,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陵县。
被执行人:张小根,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陵县。本院在执行朱志旭与张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小根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小根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54456.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旭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