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323民初269号

黄水源与覃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水源;覃雪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23民初269号

原告:黄水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越,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雪霞,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水源与被告覃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7650元(从2016年1月17日起,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起诉时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2.本案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若被告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时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借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确认主张为3000元。被告覃雪霞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覃雪霞向原告黄水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款契约交原告收执。借款契约载明:“覃雪霞在黄水源处借到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若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自愿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被告覃雪霞在该借款契约上签字按捺。庭审中,原告黄水源称其与被告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在其经营惠东县大岭镇祥顺源鞋厂期间向被告供应鞋子;2014年至2015年,被告共拖欠其货款45000元,2015年10月17日双方约定将上述拖欠货款转为借款,借期3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其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从未归还借款;其提供授权材料作为主张律师费用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水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覃雪霞向原告黄水源借款45000元,有原告黄水源提供的借款契约为证,被告覃雪霞与原告黄水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黄水源主张被告覃雪霞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契约中,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水源主张被告覃雪霞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

原告黄水源与被告覃雪霞在《借款契约》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黄水源主张被告覃雪霞支付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覃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水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覃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水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覃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峰

审 判 员  钟宇文

人民陪审员  张远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镇泽

书记员方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