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2101民初767号
原告:张俊儒,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刘军,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新疆富蕴县。
原告:房会宁,女,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张继辉,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高强强,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岳修省,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打工人员,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以上六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尼牙孜,新疆火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儒、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与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儒及其与原告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尼瓦尔·尼牙孜,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儒、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总计9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份,原告六人经他人介绍,到由被告承建的吐鲁番市高昌区示范区二期一标17号、18号工地干活,从事水、电、暖安装。工程完工后,按工程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公司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是吐鲁番集资统建房二期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方,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17、18栋的水电暖安装等若干分项工程依法分包给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原告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六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六原告应当向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和主张劳务费。
二、被告公司已经付清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吐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被告湖南中天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彭秀华进行了结算并说明……按此测算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彭秀华队)7栋主体完工后的工程造价为……8967984元……己支付金额为……总计为10101015.43元。综上所述,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彭秀华队)在吐鲁番集资统建房二期一标段工程中己超支1133031.432元。湖南中天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彭秀华结算完成后,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及原告彭秀华退出了施工。”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彭秀华是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10101015.43元当中己经包含了六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公司已经付清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六原告的劳务费,本案纠纷已经了结。2011年12月,六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了被告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迭勇(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被告公司主持下,六原告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六原告劳务费总计为5万元,该费用包含在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当中,被告公司将结算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当中的5万元拨给六原告,就此了结该纠纷,该费用通过劳动局支付,原告张俊儒作为该劳务班组组长签收,并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向被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六原告遂申请撤诉。因此本案纠纷己经了结,六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3日到吐鲁番市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1年12月13日中断,开始重新计算,依据当时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3年12月12日届满。诉讼时效届满后,2014年1月8日,六原告向吐鲁番地区人社局反映情况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使是从在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也己于2016年1月7日届满。现六原告在这时起诉被告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五、吐鲁番集资统建房工程由示范区管委会发包,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已经先行垫付了两千多万,被告公司在2013年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并竣工验收,但示范区管委会至今没有与被告公司结算。望人民法院考虑被告公司的亏损,理解被告公司的不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吐鲁番集资统建住房二期工程第一标段(b01地块1#-18#楼)的土建工程。2010年10月17日,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分包协议,将吐鲁番集资统建住房二期工程第一标段9、13、14、15、16、17、18栋楼分包给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施工。彭秀华是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在吐鲁番工程项目上的市场部经理。2011年10月22日,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彭秀华结算完成后,江苏广通新疆分公司及彭秀华退出了施工。2011年3月至8月期间,张俊儒带领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等五人在吐鲁番集资统建住房二期工程第一标段17、18号楼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后因张俊儒、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未能领取到劳务费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2011年12月27日,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俊儒、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该款由张俊儒代为领取,张俊儒在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吐鲁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签了字。同日,张俊儒签署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俊儒,今日在吐鲁番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到在吐鲁番示范区工程二期一标17-18号楼当水电工的2011年3月至8月5个月所有工资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我结清全部工资,从此以后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我保证今后不再到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门上访,否则将承担一切后果。”2012年1月16日,张俊儒、刘军、房会宁、高强强、岳修省等五人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迭勇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上述五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五原告撤回起诉。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2018年12月6日公布湖南中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单用以证明经结算确定的劳务费数额,因该结算单是复印件,施工员处虽签有黄国辉名字,但黄国辉的身份无法确认,项目经理处迭勇的名字并非手工书写,且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对该结算单亦不认可,故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吐鲁番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支付工资的函以及吐鲁番市××区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均只能证明原告因未领取到劳务费进行了信访、投诉,而无法印证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被告提交吐鲁番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及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且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张俊儒虽认可50000元劳务费已由其代领,但称由其签署的保证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张俊儒已在其签署的保证书中明确“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到在吐鲁番示范区工程二期一标17-18号楼当水电工的2011年3月至8月5个月所有工资款50000.00元,从此以后与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儒、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50元,减半收取1056.25元,由原告张俊儒、刘军、房会宁、张继辉、高强强、岳修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