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0271行初82号原告江某,女,回族,1972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某,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三亚市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2,海南同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某,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法定代表人海某,主任。
原告江某诉被告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三人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侵占宅基地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秦某,被告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共三亚市天涯区委办公室、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天委办[2019]56号),原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现已更名为三亚市天涯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是回新社区居委会的村民,依法享有相应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于1990年颁发,系原告从欧青春手中购买所得,因老宅存续多年,建筑质量较差,形成危房,故原告于2009年自行拆除老宅进行翻建,2010年被区城管进行了强制拆除,后原告履行了报建手续,但是迟迟没有收到规划部门的回复,导致原告一直租房居住。2018年10月份至今,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原告的宅基地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在得知这一事实后,多次报警,出警入员告知原告向被告进行协商,经原告的多次投诉和信访,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直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规定,依法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的征收程序,直接就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是极其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征收程序直接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破坏的宅基地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建设三亚亿恒建材家居广场街头绿化和公共厕所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为海南铁路总公司使用和国家所有的国有土地,并不存在归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和归属于他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无须进行征收补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征收程序直接占用其宅基地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位于上述三亚亿恒建材家居广场街头绿化和公共厕所工程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权益,才能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才能成为本诉的适格原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为第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也不能证明其由于第三人的划拔而取得的宅基地位于涉案土地范围内,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证明被告建设上述三亚亿恒建材家居广场街头绿化和公共厕所工程占用了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进而形成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三亚市天涯区回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江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严
人民陪审员 余洨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蒲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