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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3320号

张玲、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8-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玲;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320号

原告:张玲,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湛佳学,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张玲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被告经营者湛佳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美容套餐和美发金额11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在被告尚美诗门店经店员艳艳和门店经理多次推销办会员充值打折活动,充值3000元可享受5折优惠,原告刷卡3000元办理了会员。后又于2018年11月21日经店员艳艳介绍定制了9800元的美肤套餐,店员艳艳称这是专属订制技术,会按时提醒定时护肤。2019年1月8日原告再次微信、电话联系店员艳艳,一直未回复并被拉其拉入黑名单。原告到门店询问情况,店内工作人员称店员艳艳被调往广州培训,目前店内不能做护肤套餐需要等年后才能做。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到店消费,发现尚美诗店面已关门,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来到店门发现门店门口张贴着通知,内容是“本发廊已搬迁,若未及时通知到的会员们可到美神店继续消费”,原告到美神店咨询关于美肤套餐事宜,被店员告知不承认继续在美神店消费,并让原告在美神店充值1:1比例才可消费。之后又多次去美神店消费被告知不能消费卡内余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证据:信用卡明细消费记录、转账记录。庭审时当庭出示了尚美诗美容美发店的会员卡。

被告经营者湛佳学出庭答辩称,第一,9800元充值确实有,但是原告的家人也到被告店内消费,现原告也可以继续到被告店铺进行消费;第二,原告所持有的会员卡被告方在店铺里没有找到;第三,湛佳学确实是店铺登记的经营者,当时湛佳学仅19岁,虽是登记的经营者,但湛佳学从未收取店铺的款项,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不是湛佳学,湛佳学在美神店上班,在尚美诗店铺倒闭后去找美神店的老板协商。被告及其经营者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刷信用卡方式在尚美诗护肤造型消费了3000元用于充值办会员卡,后又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扫码转账方式向卡里忒思广州进港大道店商铺支付9800元用于购买美肤套餐服务。据原告陈述称其于2019年3月5日去店内消费时发现店铺已关闭,店门口张贴了“本发廊已搬迁,若未及时通知到的会员们可到美神店继续消费”字样的通知,原告因美神店没有美容项目服务无法满足其需求,且原尚美诗店铺已不再经营,遂要求店铺经营者退还其充值金额。被告经营者湛佳文称登记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的店铺,起初店名是卡里忒思美容美发店,后改名为尚美诗美容美发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其本人,但实际经营者不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支付记录以及店铺会员卡,且被告经营者也承认双方的交易往来,以上证据、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了原告充值的消费款后应该履行向原告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义务,但是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关闭店铺,且在没有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其会员消费资格及额度转让给美神店,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被告张贴的通知去美神店消费会员卡金额时发现美神店并没有美容服务项目,不能满足其消费需求,且原告亦不满意美神店的美发服务,虽然被告经营者表示愿意为原告在美神店继续提供美容美发服务,但是原告明确拒绝,仍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会员卡剩余未消费金额。现原告的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经过协商也不能做出变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未消费的会员卡金额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的会员卡未消费金额包含美容套餐项目9800元及美发项目1953元,被告庭审时确认会员卡中的金额,且表示已经帮原告转至美神店,鉴于双方对会员卡中未消费金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退还原告11753元。至于被告经营者湛佳文辩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经营者湛佳文并非被告实际经营者,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经营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经营者湛佳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玲退还会员卡中未消费金额11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七相伴美容美发店(经营者湛佳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