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196号
原告:王宝忠,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媚,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16149426M。
负责人:唐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男,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民,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红,男,1965年8月3日出生,系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嘉峪关兴久公路队,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1T5A065。 经营者:佟福长,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男,单位职工。 原告王宝忠与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陈继红、嘉峪关兴久公路队(以下简称兴久公路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媚、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杨为民、被告陈继红、被告兴久公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丰实业分公司、被告嘉峪关兴久公路队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及被告兴久公路队从2002年起均挂靠在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从事工程施工,2011年3月,为解决兴久公路队周转资金不足问题,华峰公司财务主管陈继红指令将已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借支给被告兴久公路队,并承诺由其负责扣回支付原告,华峰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后,原告按华峰公司财务主管陈继红的指令,支票(支票号:XXX)背书后交付给华峰公司会计,后陈继红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9月25日,华峰公司协调将应付被告兴久公路队工程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情况表》。签订《债权转让情况表》后,原告多次向华峰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华峰公司以其正与被告兴久公路队进行结算和诉讼等理由推诿。2012年12月20日,宏丰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峰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酒泉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转让前原华峰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宏丰公司承担。2018年4月11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2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兴久公路队的款项系宏丰公司内部调账行为,债权转让情况表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得知判决结果后,向宏丰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款,宏丰公司以该款法院已判给被告兴久公路队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兴久公路队主张,原告向被告兴久公路队主张权利,被告兴久公路队以原告借款系华峰公司内部调账行为,应由宏丰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宏丰公司指令原告将工程款借支被告兴久公路队,三方签署《债权转让情况表》,现三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宏丰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依据债权转让表也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2011年3月将20万元借给兴久公路队,原告与其没有借贷关系,陈继红也没有权利支配某人将资金支付给第三方;3.原告陈述了(2018)甘02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兴久公路队形成的借贷关系,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放弃了对被告陈继红的诉请。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继红辩称,原告起诉其属主体不适格,其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亦未签订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兴久公路队辩称,原告起诉其的债权债务,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判决,认定是酒钢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久公路队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余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2018)甘02民终136号判决,判决宏丰公司支付兴久公路队工程款94万余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且宏丰公司履行完毕。在该生效判决中,认定兴久公路队于2014年12月将10万元债权顶给原告王宝忠,是系被告宏丰公司主导下进行的内部调账行为,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判决将该笔款项由宏丰公司向兴久公路队支付。原告王宝忠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其享有的10万元债权应当由二被告支付。2011年3月嘉峪关华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债权债务由宏丰公司承继)签发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王宝忠,经王宝忠背书后转让于兴久公路队。庭审中,兴久公路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宏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后王宝忠收到上述20万元中的10万元。 另查明,王宝忠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终字第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陈述其没有将20万元直接借给兴久公路队负责人,而是在华峰公司安排下,从其账户调走20万元给兴久公路队。王宝忠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终1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其当庭陈述兴久公路队负责人向其借款20万元,其将20万元转账支票直接交给兴久公路队负责人,同时否认华峰公司的调账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2018)甘02民终136号判决,该判决否认了宏丰公司主导原告王宝忠与被告兴久公路队签订的债权转让行为,原告王宝忠在得知该判决后,依据债权转让等证据起诉宏丰公司和兴久公路队,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宏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继红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三方在调账时,陈继红系华峰公司财务主管,其在债权转让情况表中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继红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是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王宝忠以其与宏丰公司、兴久公路队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故王宝忠应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借贷的合意,生效判决亦否认了债权转让的效力,此外王宝忠在之前两次审理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陈述互相矛盾。据此,王宝忠不能就10万元的借贷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宝忠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宝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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