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82民初2074号
原告:靳秋营,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朱法义,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靳秋营与被告朱法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秋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法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秋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从2005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玻璃钢加工制作,2005年初被告在原告处定做玻璃钢产品,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付。后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5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催要至今,被告未予以清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法义无辩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法义向原告靳秋营购买玻璃钢产品价值1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下欠5000元尚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法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法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秋营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靳秋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法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文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淑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