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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6095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邹水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邹水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609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大隆大厦(**)首层**。

负责人:唐玲。

委托代理人:曾小强,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剑力,浙江**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水波,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立斌,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邹水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曾小强、被告邹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09。被告开卡消费后,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80266.41元(截至2019年1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1650.84元、分期手续费1500.47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8079.77元和违约金9035.33元,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自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共计80266.41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水波辩称,一、被告并未消费,原告所提交证据所声称的相关部分信用卡消费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原始消费凭证记录以证实我方实际信用卡消费情况。

二、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消费情况为准,并且相关计算标准的诉请明显过高,利息及违约金年利率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卡的时间:2014年9月10日。(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中信银行用卡章程》约定:1、按照约定收取年费;2、换卡工本费15元;3、挂失手续费40元;4、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5、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6、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2%收取,最低收费20元。(三)信用卡号:被告信用卡号为62×××09。(四)违约条款:被告违反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继续使用信用卡的权利,并追回全部欠款。(五)催收情况: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并向被告发出关于信用卡还款事宜的《律师函》。(六)信用卡额度:6.3万元。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还出现透支,截止至2019年1月4日的透支本金61650.84元、分期手续费1500.47元、利息8079.77元和违约金9035.33元(2017年1月1日以后收取)。被告称其并未消费那么多金额,有的消费记录显示在昆明市的商行,其没有去过昆明,信用卡也未丢失,无副卡,也没有借给其他人消费,其约消费了2、3万元。原告称现在很多商户都是挂靠网上,所以可能是异地的公司或者平台。比如有昆明的支付平台,所以消费记录会显示昆明的。原告每个月都会发送账单告知被告,如有产生高额的消费,被告应该清楚,当时就应提出异议或是报警处理。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料、信用卡申请书、《信用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透支的费用、利息及手续费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抗辩其未消费那么多金额,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已作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水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1650.84元、分期手续费1500.47元、利息8079.77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4日止,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904元(原告已预交1807元),由被告邹水波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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